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722民初14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已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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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