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685号
原告:陕西XX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员,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陕西XX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4月8日、同年6月24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651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6519.0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90.74元),以上合计为125609.79元;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63393.05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16519.05元合同款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并就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防火门五金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成,其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而且在原告施工防火门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未扣减施工建筑垃圾清运费、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支付合同款11651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署《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第6条约定“预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做为预付款,门框进场安装完毕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45%,门扇安装完毕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整体工程消防验收完毕后(包含五金、锁具、油漆完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预付款在本次付款时冲抵),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如有扣罚,据实结算。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付至97%之前乙方须提供与结算价款相同的全额发票”;第11.3条约定“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直至工程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为止”;第14条约定“本工程通过甲方正式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对收到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合理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积极配合”。2、原告施工的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防火门五金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成,其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此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但后续原告仍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47874元,其中原告关于2021年11月2日无故不参加监理例会1000元的处罚工作联系单,被告已在2022年5月20日的付款中予以扣减。另外,2022年4月7日被告根据政府要求清理施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运费分摊后原告应承担1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施工的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防火门五金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成,其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而且在原告施工防火门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未扣减施工建筑垃圾清运费、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支付合同款11651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报价清单、廉政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及增值税一般人纳税登记各1份、收条4份。证明2022年原告完工后已经向被告物业移交钥匙,2023年9月7日和2023年9月28日已经将五金不符的事情处理完毕,业主已经入住。
证据二:维修单1份、照片5张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有异议存在问题的部分原告已经更换。
证据三:量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总价款为763392.74元。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X新城1A#、10#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署《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项目,包含以上部分所有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范围及报价清单内的全部内容的制作、运输及安装,甲方有权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明确对付款方式、乙方责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工程移交、竣工结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6条约定“预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做为预付款,门框进场安装完毕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45%,门扇安装完毕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整体工程消防验收完毕后(包含五金、锁具、油漆完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预付款在本次付款时冲抵),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如有扣罚,据实结算。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付至97%之前乙方须提供与结算价款相同的全额发票”;第11.3条约定“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直至工程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为止”;第13条约定“竣工验收:本工程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准确的施工技术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工程移交: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移交给甲方”;第14条约定“本工程通过甲方正式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对收到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合理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积极配合”。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防火门五金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成,其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此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但后续原告仍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因此在原告施工的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证据三:收款收据3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份、监理工作联系单、签到表、微信群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及垃圾清运分摊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47874元,其中原告关于2021年11月2日无故不参加监理例会1000元的处罚工作联系单,被告已在2022年5月20日的付款中予以扣减。另外,2022年4月7日被告根据政府要求清理施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运费分摊后原告应承担1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证据四:工作联系函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在2023年3月15日要求原告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但原告的工程质量迟迟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此后续结算无法进行。
证据五:工作联系函、顺丰快递单及邮寄详情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后仍存在防火门五金问题,锁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问题,仍存在质量问题。后续被告对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原告也已经签收,但原告后续仍未进行整改。
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3,均不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5,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3,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5,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工程范围及内容为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项目,包含以上部分所有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范围及报价清单内的全部内容的制作、运输及安装,甲方有权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调整;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加工外框尺寸进行面积核算后据实结算;暂定含税总价为115662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做为预付款,门框进场安装完毕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45%,门扇安装完毕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整体工程消防验收完毕后(包含五金、锁具、油漆完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预付款在本次付款时冲抵),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如有扣罚,据实结算;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付至97%之前乙方须提供与结算价款相同的全额发票;本合同暂定工期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服务后,将案涉工程防火门钥匙全部交给被告员工,后经原告计算,其向被告所供防火门价值共计763392.74元,被告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0日份三次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647874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份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因原告无故未参加2021年11月1日组织的监理例会,经监理单位与被告协商,决定给予原告扣款1000元的处罚,另2022年4月7日被告按要求清理施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运费分摊至各施工单位,原告应承担10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以上两笔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放弃。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XXXX新城1A#、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服务后,将案涉工程防火门钥匙全部交给被告员工,后经原告计算,其向被告所供防火门价值共计763392.74元,被告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0日份三次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647874元,另因原告无故未参加监理例会扣款1000元,被告按要求清理施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运费分摊至各施工单位,原告应承担建筑垃圾清运费1000元,原告均表示认可,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3518.74元(763392.74元-647874元-1000元-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1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以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所供货物与约定品牌不符、未办理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被告已于2022年12月份交付业主使用长达两年之久,且本院根据被告请求给予其充足的时间与原告办理结算,但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质保期至今已超过二年,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18.7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门窗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原告陕西XX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XX门窗有限公司承担281.20元,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