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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23民初1808号 原告:仝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被告: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1,西咸新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刘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3481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进厂运费及卸车费6500元、业务费1927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4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并计算至预付货款实际退还之日);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因项目建设向被告某某公司采购了防火门。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预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被告某某公司的货款后再向原告退还。后原告通过被告刘某某账户向被告某某公司预付货款34810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被告某某公司的货款后并未向原告退还。同时,产生的货物进厂费及卸车费6500元、业务费1927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暂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344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起因为原告仝某某自己跑项目需要防火门,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售卖防火门,后因防火门尺寸问题,双方有了争议,调解无效,才引发此案。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还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岐山法院管辖区域,故该案应移送至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仝某某提交的《海棠悦南山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出卖人为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非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管辖规定。案涉纠纷实际上为原告仝某某代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白分公司向被告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货物进厂费及卸车费、业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诉请不单是接收交付货币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请求被告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而上述款项不是基于合同关系。综上,案涉纠纷应按地域管辖由被告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即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62元,退回原告仝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