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5民初2645号
原告:张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第三人:易某。
第三人:范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范某、易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称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并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计4497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