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行初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勤,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雍康,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因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并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劲柏、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雍康、姜伟文、第三人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栋、第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凯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日,溧阳市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为工伤。晟达公司不服,向溧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阳市政府复议后认为上述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溧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溧阳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其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该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至于其后所称的时间是因为晟达公司的误导,如果不是工伤,原告也没有必要到福州开刀住院,因此被告溧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既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也有违常理和逻辑。另外,专家鉴定意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其产生是否合法未予论证,且该意见表述为不能确定一定有关,也没有说一定无关,此为模糊概念,应以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综合考虑。本案中,晟达公司利用原告法律知识欠缺,在先认可后反悔并伪造凭证的情况下,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8]溧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溧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10月9日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建议随诊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及半月板损伤。
被告溧阳市政府辩称:1、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本案最大的疑点,始终未有确凿充分的证据,2014年10月9日的诊断结论并未查出有骨质损伤和半月板损伤,原告本人也无法提供就诊的其他资料。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的MR诊断报告单上显示的诊断伤情与其在福州二院的住院诊断相一致,因此只能得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之前。原告的伤经医疗卫生专家鉴定,不能确定半月板损伤与原告所说的2014年10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有关,是不确定关系。溧阳市人社局根据2014年10月9日原告去医院拍片检查以及晟达公司为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推论原告2014年10月8日在晟达公司工地上受伤,与其它证据矛盾,缺乏充分证据。2、晟达公司不服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复议,被告于9月30日依法受理,并向溧阳市人社局发送答复通知书,溧阳市人社局于10月8日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1月20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延期审理30日,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溧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诉的复议决定程序和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溧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晟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晟达公司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材料,包括记工单、2014年10月9日***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建议随诊复查)、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等;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溧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7、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对***的调查笔录、***与晟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晟达公司的情况说明、晟达公司的证明、2014年10月9日***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建议随诊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及半月板损伤)、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福州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晟达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借条、记工单、溧阳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因果关系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9、行政复议申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2018]溧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人晟达公司陈述称,2014年10月8日***确实说脚痛,10月9日工地负责人的爱人带其去医院检查,但是当时未发生受伤的情况。他的脚痛是老伤,记工单上也有多次因为脚痛请假的记录,他在2004年受伤过,之后就经常脚痛。10月28日***就结账回家了。如果***在2014年10月8日受伤,就不可能工作到10月28日,也不会到11月17日才到溧阳中医院检查。同时,第三人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为***购买意外伤害险的保单。
第三人溧阳市人社局陈述称,晟达公司在***第一次申请工伤时加盖公章,在协议书上也加盖公章,结合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10月9日DR诊断报告单,如果***没有在10月8日受伤就没有必要去做检查,可以认定***的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溧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溧阳市政府的材料部分内容不真实,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少了一行字;对因果关系鉴定表中的意见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晟达公司、溧阳市人社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溧阳市政府无异议,原告***、第三人溧阳市人社局认为真实性存疑,但也从另一方面印证根据保单的生效日期和***受伤的真正日期,公司存在骗保的情况。对于到第三人溧阳市人社局提交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溧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由晟达公司、溧阳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或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证明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晟达公司提交的保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系晟达公司电梯安装工。2014年10月9日***因脚痛在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就诊,DR诊断结论: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2014年10月14日晟达公司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17日***在溧阳市中医院就诊,MR诊断报告单,印象: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2月10日***在福州二院手术,出院诊断:1、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软骨损伤。2015年3月24日,晟达公司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作法医学评定,在委托材料中认可***系2014年11月14日在其工地上跌倒扭伤,最终鉴定意见认为***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
2015年4月1日,***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溧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4年11月14日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福州工地)受伤,认定为工伤。晟达公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改称自己是2014年10月9日左右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福州工地)受的伤。2016年3月23日,溧阳市人社局自行撤销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9月30日,***再次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2014年10月8日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福州工地)受的伤为工伤。***向溧阳市人社局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与晟达公司的协议(晟达公司认可***于2014年10月在其福州工地上摔伤并盖章);2、晟达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认可***于2014年11月14日在工地受伤,11月20日原扭伤处疼痛加重的事实);3、2015年3月25日晟达公司盖章的证明(认可***于2014年11月14日在工地上跌倒扭伤,11月20日原扭伤处疼痛加剧,后确诊为半月板损伤);4、相关病历资料,包括2014年10月9日***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建议随诊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及半月板损伤)、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福州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5、记工单;6、溧阳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6年12月17日,***的伤经医疗卫生专家鉴定:不能确定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件一定有关,与2014年10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确定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溧阳市人社局再次对***调查询问,***称自己是2014年10月8日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受伤,此前是按照晟达公司和自己代理人的授意谎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的,为的就是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2018年8月1日,溧阳市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为工伤。
晟达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向溧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记工单(***签字确认2014年6月至10月工作天数、工资核算情况,结算时扣除了生活费及住院费)、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10月9日对***的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建议随诊复查)。溧阳市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同日向溧阳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10月8日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了答辩书和相关证据。2018年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溧阳市政府经负责人批准,延期审理30日,并将延期审理的通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2月24日,溧阳市政府作出[2018]溧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溧阳市人社局所称“根据2014年10月9日***到医院拍片检查和晟达公司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可以证明***有在晟达公司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这一反推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故溧阳市政府决定:撤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溧阳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溧阳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上述复议决定书。***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溧阳市政府作为溧阳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以溧阳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溧阳市政府在收到晟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向溧阳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延期审理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复议决定撤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溧阳市政府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主要审查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溧阳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为工伤,其主要证据包括对***的调查笔录、***与晟达公司的协议、2014年10月9日***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福州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等。
本院审查认为:1、***对受伤时间的陈述、晟达公司对***在工地受伤时间的认可均出现反复,故***的调查笔录、***与晟达公司的协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较低。2、虽然2014年10月9日福州市晋安区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在本案中有两个不同版本,但是诊断结论均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且***也未按照医嘱进一步检查,故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2014年10月8日受伤的事实。3、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与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结论一致,即半月板损伤、软骨损伤,但是诊断时间与***申请工伤时所称的受伤时间2014年10月8日相隔近40天,不能排除***在其他场合受伤的可能性。4、***福州第二医院2014年11月20日的病例记载:脚扭伤6-7天;2014年12月9日入院记录记载:扭伤致右膝肿痛21天。上述记载均源于***本人的陈述,其受伤时间明显不是2014年10月8日。5、医疗卫生专家鉴定结论认为***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10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确定关系。综上,溧阳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溧阳市政府的认定正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