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勤,溧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雍康,溧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栋,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电梯安装工,2014年10月9日***因脚痛在福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晋安妇幼保健院)就诊,DR诊断结论: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2014年10月14日晟达公司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17日***在溧阳市中医院就诊,MR诊断报告单印象: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2月10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福州二院)手术,出院诊断:1、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软骨损伤。2015年3月24日,晟达公司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安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作法医学评定,在委托材料中认可***系2014年11月14日在其工地上跌倒扭伤,最终鉴定意见认为***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
2015年4月1日,***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溧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14年11月14日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福州工地)受伤,认定为工伤。晟达公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改称自己是2014年10月9日左右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福州工地)受的伤。2016年3月23日,溧阳市人社局自行撤销了346号《认定工伤决定》。
2016年9月30日,***再次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2014年10月8日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福州工地)受的伤为工伤。***向溧阳市人社局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与晟达公司的协议(晟达公司认可***于2014年10月在其福州工地上摔伤并盖章);2、晟达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认可***于2014年11月14日在工地受伤,11月20日原扭伤处疼痛加重的事实);3、2015年3月25日晟达公司盖章的证明(认可***于2014年11月14日在工地上跌倒扭伤,11月20日原扭伤处疼痛加剧,后确诊为半月板损伤);4、相关病历资料,包括2014年10月9日***的晋安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建议随诊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及半月板损伤)、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福州二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5、记工单;6、溧阳市法院庭审笔录。2016年12月17日,***的伤经医疗卫生专家鉴定:不能确定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件一定有关,与2014年10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确定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溧阳市人社局再次对***调查询问,***称自己是2014年10月8日在晟达公司承接的工程现场受伤,此前是按照晟达公司和自己代理人的授意谎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的,目的是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2018年8月1日,溧阳市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为工伤。
晟达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向溧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记工单(***签字确认2014年6月至10月工作天数、工资核算情况,结算时扣除了生活费及住院费)、晋安妇幼保健院2014年10月9日对***的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建议随诊复查)。溧阳市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同日向溧阳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10月8日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了答辩书和相关证据。2018年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溧阳市政府经负责人批准,延期审理30日,并将延期审理的通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2月24日,溧阳市政府作出[2018]溧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认为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溧阳市人社局所称“根据2014年10月9日***到医院拍片检查和晟达公司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可以证明***有在晟达公司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这一反推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故溧阳市政府决定:撤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溧阳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溧阳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上述复议决定书。***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溧阳市政府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维持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溧阳市政府作为溧阳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以溧阳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溧阳市政府在收到晟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向溧阳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延期审理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溧阳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为工伤,其主要证据包括对***的调查笔录、***与晟达公司的协议、2014年10月9日***晋安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福州二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等。经审查认为:1、***对受伤时间的陈述、晟达公司对***在工地受伤时间的认可均出现反复,故***的调查笔录、***与晟达公司的协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较低。2、虽然2014年10月9日晋安妇幼保健院DR诊断报告单在本案中有两个不同版本,但是诊断结论均是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且***也未按照医嘱进一步检查,故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2014年10月8日受伤的事实。3、2014年11月17日溧阳市中医院MR诊断报告单与福州二院的诊断结论一致,即半月板损伤、软骨损伤,但是诊断时间与***申请工伤时所称的受伤时间2014年10月8日相隔近40天,不能排除***在其他场合受伤的可能性。4、***福州二院2014年11月20日的病例记载:脚扭伤6-7天;2014年12月9日入院记录记载:扭伤致右膝肿痛21天。上述记载均源于***本人的陈述,其受伤时间明显不是2014年10月8日。5、医疗卫生专家鉴定结论认为***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10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确定关系。综上,溧阳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溧阳市政府的认定正确,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系在晟达公司福州三圣工地受伤,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10月8日;2.根据上诉人与晟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明确,上诉人的实际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之后形成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是为了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而故意更改的;3.上诉人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新证据,即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扭伤致右膝盖肿痛40余天”,可以推断上诉人实际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左右;4.上诉人经医疗卫生专家鉴定的结论不能排除上诉人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10月8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溧阳市政府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维持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溧阳市政府答辩称,1.晟达公司对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346号《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与晟达公司均承认为获得保险理赔,晟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和证明,谎称上诉人是2014年10月14日受伤,故上诉人和晟达公司为进行保险理赔所制作的有关材料是虚假的,不应采信,且案件审理中溧阳市人社局因此自行撤销346号《认定工伤决定》;2.上诉人对受伤时间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3.上诉人2014年10月1日工作到2014年10月28日回家,期间并无受伤记录。据此,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晟达公司福州工地上受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受伤时间、经过和原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溧阳市人社局和晟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溧阳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福州工地受伤致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软骨损伤,认定为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
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福州二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上诉人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上诉人主诉“右膝扭伤6-7天”,即受伤日期为2014年14或15日。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上诉人出具的入院记录记载,上诉人主诉“扭伤致右膝肿痛21天”,即受伤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在晟达公司诉溧阳市人社局34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10月9日左右腿部第一次受伤,同年11月14日受伤严重。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第二次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溧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称其是2014年10月8日下午3、4点钟左右在福州××××三圣国际小区安装电梯时扭伤右膝发生事故。上述不同受伤日期均源于上诉人本人陈述,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且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晋安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10月9日对上诉人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诊断结论为“右侧膝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右侧髌骨骨刺形成”,上诉人亦未尊医嘱随诊复查,故虽然溧阳市中医院2014年11月27日MR诊断报告和福州二院诊断结论均为半月板损伤、软骨损伤,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受伤所致。
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记工单2份,其中一份有***签名,该记工单记载上诉人2014年10月工作28天,上诉人及晟达公司对该记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一份记工单记载上诉人“10月9日右脚疼休4天,10月27日腰闪了休1天,28日回家”,该记工单用纸为“门诊病历记录单”,无晟达公司管理人员签名,显然非该公司工作管理记录,晟达公司对该记工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在晟达公司诉溧阳市人社局34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的庭审笔录,上诉人陈述“2014年10月28日左右,上诉人女儿订婚回家三天,2014年11月1日左右带喜糖回了工地……”。该庭审陈述与第一份记工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2014年10月的工作天数为28天,无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休假的记载。
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晟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确认上诉人2014年10月14日在工地受伤;提交的协议,确认上诉人2014年10月份在福州工地摔伤,因公司为上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进行伤情鉴定和获取保险赔付款,为其提供相关证明。该协议乙方晟达公司未签字盖章。本案一审及本院听证中,上诉人***及晟达公司均主张上诉人伤情在先,购买保险在后,为了达到骗保的目的,将受伤日期确定为10月14日。但即使上诉人和晟达公司否认上诉人2014年10月14日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亦不能推导出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右膝受伤的事实。
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署名***的借条,内容为“今有***借走人民币5000元整”,日期为10月20日、10月27日。该借条没有出借人及借款事由等,上诉人及溧阳市人社局未能说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德安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7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中记载“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介绍,2014年11月14日,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受伤。”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此鉴定意见仅供调解参考)。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该意见仅针对***的伤残程度和设置误工期等作出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受伤的事实。溧阳市人社局向溧阳市政府提交的《常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工伤发生、治疗经过、目前残疾情况栏描述“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在该公司承接的福州××××三圣国际电梯工程现场作业时扭伤右膝发生事故。签署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申请人签名栏空白。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诊断结论栏记载:患者未来,右膝扭伤。伤后21天MR提示……”。体检医师栏有署名,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体检医院盖章和日期处空白。医疗卫生专家鉴定结论建议栏描述为“不能确定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件一定有关(无门诊病历,磁共振不是在当时就检查),与2014年10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确定关系。”医疗卫生专家栏有签名,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与2014年11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无确定关系”,单位盖章和日期处空白。据此,上述鉴定意见亦不能支持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受伤的主张。
溧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称其是2014年10月8日下午3、4点钟左右在福州××××三圣国际小区安装电梯时扭伤右膝发生事故。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亦是2014年10月8日下午3点多受伤,但溧阳市人社局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中确认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显然,上诉人主张的受伤时间和溧阳市人社局认定的时间亦是不同的,且溧阳市人社局未有证据证明该时间为上诉人受伤时间。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溧阳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在晟达公司福州工地受伤致右膝半月板损伤,溧阳市政府经复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溧阳市政府收到晟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期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伟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