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西圩村委清水坝村36-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勤,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9)苏行终1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是在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的福州三圣工地受伤。2.初次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10月8日,因晟达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故在相关情况说明和证明中将首次受伤时间表述为11月14日,不具有真实性。3.医疗卫生专家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其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10月8日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溧阳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再审申请人***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已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晟达公司承接工程工地现场作业时右膝受伤的情形为工伤。晟达公司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审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其中关于再审申请人受伤时间的记载和陈述存在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受伤时间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201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原审第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