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溧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希荣,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锋,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晋利明。
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晋利明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栋、委托代理人赵希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建锋,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出庭负责人陈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梁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溧阳市晟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虞 斐
审 判 员 邵小秋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