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209民初1316号
原告:唐山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计391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697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