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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2326号 原告:田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2,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汤某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2024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汤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田某与被告汤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款1147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内蒙古SFY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建设工程期间,由被告汤某某2作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代表负责此项目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安装塑钢窗,并委托原告为其装修经营的某某烧烤店制作安装门窗,合计门窗制作安装价款134750元,2020年,被告汤某某2给付20000元,尚欠1147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汤某某2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电子欠据。原告认为,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宁城县承揽内蒙古SFY公司有机肥车间建设工程期间,由被告汤某某2出面委托原告为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塑钢窗,委托原告为某某烧烤店制作安装门窗,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任务后,被告仅给付少部分制作安装费,其余部分拖欠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处。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田某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田某应当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否则不能向非合同相对人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承揽加工费用。事实是原告田某自始至终都未曾与答辩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更未建立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答辩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承揽内蒙古SFY公司有机肥车间建设工程,及要求原告为某某烧烤店制作安装门窗。原告田某主张该车间由答辩人负责施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并没有承包内蒙古SFY公司有机肥车间的工程,更没有委托答辩人为其装修经营的某某烧烤店制作安装门窗,答辩人对以上工程均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田某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某诉称2017年答辩人委托其装修经营的某某烧烤店制作安装门窗,至今已经7年,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要过该承揽安装款,更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权利,假设存在委托承揽合同关系,也远远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放弃了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汤某某2辩称,同意给钱,但是要求给我验收证明并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汤某某2以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SFY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外包合同》一份,承建了内蒙古SFY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汤某某2施工期间委托原告田某为其制作安装塑钢窗,并委托原告为其装修经营的某某烧烤店制作安装门窗,合计门窗制作安装价款134750元。2020年,被告汤某某2给付20000元,尚欠1147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汤某某2于2024年2月7日为原告田某出具电子欠据,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建筑施工外包合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24】文书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田某为被告汤某某2制作安装塑钢窗,被告汤某某2应当及时给付承揽施工费用,故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汤某某2给付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款114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施工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款114750元的诉讼主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款11475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7667元,计款8965元,由被告汤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