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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614民初2910号 原告:蓬莱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蓬莱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蓬莱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蓬莱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P****43A号《2#大厦玻璃幕墙、门窗、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3232121.52元;3.判令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以9745212.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4.判令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487260.6425元(以9745212.85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5.判令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949042.57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P****43A号《2#大厦玻璃幕墙、门窗、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蓬莱博展2#大厦外立面玻璃幕墙、门窗、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工期210天,开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9745212.85元,付款方式为垫资2个月,2个月之后每个月按照进度付款,付至完工造价的65%,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的65%,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资料后80天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80%,半年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超过发包方要求完工日期达7日、承包方无故停工达3日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的,每顺延一天承担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系挂靠人,二被告共同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955644元,2016年经原告委托审计,工程进度款审定值6723522.48元,原告超付3232121.52元,2021年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大面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况,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用澳门新润万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折抵涉案400万工程款事宜向曲阜市某局报案,曲阜市某局已对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用400万元股权抵顶工程款行为有效与被告对于原告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内容系指向同一个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蓬莱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注意事项: 当事人办理上诉,可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cn)线上办理。办理上诉的,提交上诉材料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应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条即为预交上诉费用通知,未在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用的,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