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系***母亲),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松白**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div>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新润天国际大厦(太平金融大厦)**iv>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公司、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段春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张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32.14元、误工费105259.77元、护理费31268.16元、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323850元、交通费2965.5元、住宿费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7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703元,合计909812.82元;2、判令被告***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财保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4、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0时55分,被告***公司的司机***驾驶吉BB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雾凇东路路口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撞倒,肇事司机***驾驶吉BBE2**号车逃离现场,***受伤入院。***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原发脑干损伤、左额总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面部外伤、左眼眶上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菌血症。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74天后,因脑出血后遗症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继续康复治疗118天,因家庭困难无力继续治疗,被迫在2013年10月22日出院。被告***公司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7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4月16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2015年10月13日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病、伤残程度为六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3月30日,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3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驾驶吉BBE2**号车辆系***公司所有,***为***公司的汽车司机。***公司在财保吉林分公司为吉BBE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吉BBE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司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对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公司的员工,是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时所发生侵权行为,故被告***公司应依法对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错造成***损害,依法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吉林分公司作为吉BBE2**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作为吉BBE2**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的用人单位,但是2013年4月13日0时55分,***驾驶车牌号为吉BBE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责,而是私自驾驶单位的车辆办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所驾驶的吉BBE2**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已为该车在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实际的侵权人为***,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已受到了惩罚。该起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无赔偿能力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论是逃逸还是酒驾,都应赔偿。
财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关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并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就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赔偿物质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生活费均属于精神损失范畴,我公司不应赔付。
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就***的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四名被告均表示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期限,本院认为结合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社区证明、工作证明,四名被告均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居住满一年情况,且原告系学生,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社区证明载明***、李凤云居住情况,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其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作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雇佣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已作出更正说明,关于该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不正确,更正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认为,结合该更正意见对该证据与本院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单(示例),***公司表示不能证明已对我公司告知了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本院认为,结合***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投保单中投保人(或其委托人)签章栏“王鑫”签名字迹与王鑫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吉BBE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公司所有,***为***公司职员。
2013年4月13日0时55分,***驾驶的吉BB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雾凇东路路口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撞倒,***驾驶吉BBE2**号车逃离现场后行驶至延安路中兴肉串店门前后,弃车逃逸(因肇事逃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发时,为***上班期间。***当晚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原发脑干损伤、左额总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面部外伤、左眼眶上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菌血症。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74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54天,后因脑出血后遗症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继续康复治疗11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入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5422.36元。
***公司承担了***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垫付生活费21942元。2014年10月2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7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为需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16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意见更正说明,认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不正确,鉴定意见应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同年10月13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吉省精(2015)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病性症状、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3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8月15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或其委托人)签章栏“王鑫”签名字迹与王鑫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3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司在财保吉林分公司为吉BBE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吉BBE2**号车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其母亲均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0月25日起居住在船营区北极街道4号楼3单元60号。***事故发生前曾在吉林市鼎顺电器有限公司、味情阁饭店打工。***母亲李凤云为低保户,每月低保收入为170元。另李凤云在农村有承包地2.2亩,每亩年承包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损失的合理部分,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因被告***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其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被告***公司予以否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或其委托人)签章栏“王鑫”签名字迹与王鑫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追加投保人王鑫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庭审已查明本案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公司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均为被告***公司垫付,原告亦未主张,故不予审理。对其主张其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医疗费2932.1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伤时年满十八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参加劳动条件,且原告举证亦能证明***已经参加劳动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115.29元计算符合规定,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13天,误工费数额为115.29元/天×913天=105259.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00元/天×232天=2320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中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请求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符合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原告的护理费355118.16元【32385元/年×20年×50%+124.08元/天×(20×2+212)】;5、交通费及住宿费,对于原告因就医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2965.5元及住宿费用758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217.82×20年×50%=232178.2元,本院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母亲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且有土地承包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8703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766114.77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应由***公司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为***垫付生活费21942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吉林省***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24172.77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8元,由被告吉林省***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461元,由原告***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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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诗语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