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深圳街**松白**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杨,**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新润天国际大厦(太平金融大厦)**/div>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彦霖。
委托代理人:李凤云,住**市。(系被上诉人邱彦霖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永吉县永吉大街**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铁力,总经理。
上诉人**省***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邱彦霖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省***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退还给上诉人**省***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张博轩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