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西31号(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二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靖江九洲公司对浙江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合同上文字载明需方为浙江恒基公司,但浙江恒基公司没有**确认,也未以任何形式授权***签署合同,***亦明确合同系其个人签订用于个人项目。其次,付款协议上的是技术专用章,并非项目部公章,该技术专用章本身就是***专项用于与甲方、总包、监理间项目技术业务往来专用,不具有确立经济合同的功能。第三,从付款协议实体内容看,其是靖江九洲公司和***就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所有交易的发票、付款进行核对确认的约定。从案涉证据可以得出,合同确系靖江九洲公司和浙江恒基公司之间发生,双方税务发票和实际付款均是通过***个人公司杭州榕昌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二、鉴于浙江恒基公司为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主体,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浙江恒基公司认为靖江九洲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厂家,有法定义务提交产品标准供司法鉴定评判之用。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启鉴定程序,**裁决,驳回靖江九洲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的司法鉴定程序,因鉴定机构认为***提交的标准与案涉产品无参考依据,缺乏鉴定条件,故而终止。但靖江九洲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应该是有自身生产参照的标准及企业自身遵循的标准的,在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建设部技术规范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要求靖江九洲公司提供自身产品的生产标准供司法鉴定之用。法院应在最终确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合同系***和靖江九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文本载明的需方为浙江恒基公司是靖江九洲公司一方意愿,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明确告知靖江九洲公司。其后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也是靖江九洲公司与***及***个人的公司杭州榕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浙江恒基公司并无关系,技术部专用章用于技术确认,并无签约效力。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靖江九洲公司答辩称:一、职权与职务相联系,但范围小于职务范围。越权行为有时也被认为是职务行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并非仅限于直接与法人目的相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对法人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一般在客观上视为法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作为靖江九洲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部经理,以浙江恒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且全部货物用于案涉项目,依据社会共同经验、一般社会认知及商业惯例,足以认定***从事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浙江恒基公司内部管理措施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不到位,该风险应由浙江恒基公司承担。二、鉴于货物已经远远超过合理检验期间,且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依法视为验收合格,再要求以企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没有法律意义和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靖江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恒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2157元,支付违约金7457.46元(按货款102157元的1‰每天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要求判决确定至实际付款日),暂合计10961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恒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靖江九洲公司作为供方、杭州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基消防公司)作为需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杭州恒基消防公司因舟山颐景御府工程需要向供方靖江九洲公司购买规格600*(1000+250)、单价529元的正压送风口66个,规格700*(1000+250)、单价558元的正压送风口174个,总金额共计132006元。需方书面通知20天内交货。货到工地30天内付至货款的70%,消防验收后5天内付至货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质量标准以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及消防验收合格为准。产品的质保期为需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18个月。需方(供方)不能完全履行合约约定的,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不能按期履行合约,每逾期一天,按未履行价款的1%偿付违约金。***在合同末尾买方处签字。2016年6月15日,靖江九洲公司作为甲方、杭州恒基消防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靖江九洲公司向杭州恒基消防公司供应正压送风口600*(1000+250)数量66个,正压送风口700*(1000+250)数量173个,总价值107485元(含税),发票已经按照杭州恒基消防公司要求开给杭州榕昌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24857元,其中22700元发票为杭州半山镇桃园新区项目发票,关于舟山颐景御府项目货款,靖江九洲公司同意杭州恒基消防公司分期付款,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02157元,在2017年12月30日支付5328元,所有货款到账后双方就该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除。杭州恒基消防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在乙方的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杭州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舟山颐景御府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案涉舟山颐景御府消防工程由浙江恒基公司承包,***是浙江恒基公司的员工。***在庭审中确认,靖江九洲公司提供的正压送风口全部用在了舟山颐景御府消防工程中,且舟山颐景御府消防安装工程已经验收通过。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靖江九洲公司提供的正压送风口阀体、叶片、背板采用的钢板厚度是否符合GB19530-2007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向本院出具《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一份,认为,”涉案正压送风口属于防烟类防火阀,但国家标准GB19530-2007《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里对正压送风口的阀体、叶片、背板采用的钢板厚度没有规定。申请方提供的国家标准图集07K103-2《防排烟系统设备及附件选用与安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的技术规范,其第51页虽有对阀体和叶片厚度的约定,但是该标准图集只是起到指导性作用而并非对厚度的强制性规定。故缺乏鉴定条件,现终止鉴定”。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杭州恒基消防公司更名为浙江恒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靖江九洲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请求浙江恒基公司支付货款,浙江恒基公司辩称其与靖江九洲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仅有***签字,但***是浙江恒基公司的员工,且其确认案涉货物已全部用于舟山颐景御府消防工程中,而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浙江恒基公司,***本身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与浙江恒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产品购销合同》文本中载明的需方为浙江恒基公司,靖江九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据以信赖的是浙江恒基公司公开的建筑资质。2016年6月15日的《付款协议》上加盖了浙江恒基公司舟山颐景御府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浙江恒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公章与其无关,进一步表明***系代表浙江恒基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故应当认定浙江恒基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浙江恒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应当支付的案涉货款,其本人愿意支付,即***自愿加入案涉货款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提出,靖江九洲公司仅供应了机构,而未供应面板。案涉工程所需正压送风口的面板,被告***已自行向他人购买。靖江九洲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但双方已根据实际供货情况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进行结算,货款总额由原合同约定的132006元调整为107485元,***当时未对该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靖江九洲公司未供应面板的事实不影响货款总额的认定。***另提出,靖江九洲公司供应的正压送风口阀体、叶片、背板采用的钢板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国家标准对正压送风口的阀体、叶片、背板采用的钢板厚度并无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还约定,靖江九洲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适用哪个标准,而案涉正压送风口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并已验收合格,应当认定靖江九洲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目的,故***对案涉正压送风口阀体、叶片、背板的厚度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102157元货款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至,浙江恒基公司至今未支付,靖江九洲公司有权要求浙江恒基公司支付该货款,并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日1‰的标准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含),该违约金金额为7457.46元。同时,因***自愿加入案涉债务,亦应向靖江九洲公司支付货款102157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57元及违约金7457.4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自2016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02157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8元,合计2314元,由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浙江恒基公司能否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首先,***系浙江恒基公司员工,其以浙江恒基公司名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上也加盖有浙江恒基公司案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案涉产品也实际用于浙江恒基公司承建工程中,结合浙江恒基公司的建筑资质、***和浙江恒基公司的挂靠关系,应认定靖江九洲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浙江恒基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至于***表示愿意支付案涉货款,不影响浙江恒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首先,自合同订立及送货距靖江九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已达一年以上,期间未见浙江恒基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过靖江九洲公司,相关产品已经用于案涉消防工程且消防通过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2016年6月15日的付款协议也未提及质量问题;其次,目前产品已经超过的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原审法院也根据***的申请委托了相应机构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对终止鉴定原因也作出了解释说明,合理有据,对于案涉产品重新鉴定缺乏实质意义;再次,浙江恒基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修理、重作、更换等,浙江恒基公司、***在本案中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要求拒付货款依据不足。综上,浙江恒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浙江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