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2执11265号
申请执行人: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实验楼壹楼133-136房。
法定代表人:薛炜。
被执行人: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民大道89号鼎峰公园豪庭3号楼2单元2层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思琼。
关于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广东鑫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36180.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336180.16元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现场调查或发函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302执112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雄杰
审 判 员 张 艺
审 判 员 马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素娜
书 记 员 车学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