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7370号
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实验楼壹楼133-13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8539A。
法定代表人:薛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1座1601室-1603室、1608-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B3N44。
法定代表人: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洲,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及曾思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39807.6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以339807.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为118587.19元;3.判令原告就保修金339807.61元在案涉工程因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款项暂合计为45839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乐从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350287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需留存的保修金为339807.61元,同时,该协议书约定2019年保修期满、原告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工程结算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6344.66元。但是,2019年4月18日保修期已届满,案涉工程保修金339807.61元,被告却一直无理由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应付保修金的金额应为333684.95元。(1)根据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被告已支付6456344.66元,余339807.61元未付;(2)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9%,应付质保金应为:[339807.61/(1+11%)]*(1+9%)=333684.95元。2.质保金应为无息退还。(1)原合同5条第(5)项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2)《工程结算协议书》第3条再次确认保证金无息发还。有约定,应当从约定。3.若法院支持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照4倍LPR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低。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础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总价为3502879元,工程量按最终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3.《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需留存的保修金为339807.61元;协议约定原告完成保修责任并且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应返还原告。
4.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是2017年4月18日。
5.2019年5月17日原告开具保修金发票,发票金额为333684.95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证明增值税税率先后两次调整,由11%下调至9%。应付质保金(含税)应下浮2个百分点。
对到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佛山乐从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3502879元,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的发票(发票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需留存的保修金为339807.61元,2019年保修期满、被告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保修起算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2019年4月18日,保修期届满。
2019年5月17日,原告开具保修金发票,发票金额为333684.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对于保修期已经届满应该支付保修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竣工验收及保修时间的认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及保修时间,被告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保修起算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另,保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按照调整后的税率标准支付保修金,经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系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且特别备注发票税率为11%,后税率进行了调整,原告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出具的保修金发票金额为333684.95元,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该支付的保修金为333684.9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请,因自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经超过十八个月,故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333684.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3368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11.97元,合共689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9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7370号
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实验楼壹楼133-13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8539A。
法定代表人:薛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1座1601室-1603室、1608-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B3N44。
法定代表人: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洲,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及曾思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39807.6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以339807.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为118587.19元;3.判令原告就保修金339807.61元在案涉工程因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款项暂合计为45839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乐从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350287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需留存的保修金为339807.61元,同时,该协议书约定2019年保修期满、原告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工程结算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6344.66元。但是,2019年4月18日保修期已届满,案涉工程保修金339807.61元,被告却一直无理由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应付保修金的金额应为333684.95元。(1)根据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被告已支付6456344.66元,余339807.61元未付;(2)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9%,应付质保金应为:[339807.61/(1+11%)]*(1+9%)=333684.95元。2.质保金应为无息退还。(1)原合同5条第(5)项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2)《工程结算协议书》第3条再次确认保证金无息发还。有约定,应当从约定。3.若法院支持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照4倍LPR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低。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础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总价为3502879元,工程量按最终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3.《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需留存的保修金为339807.61元;协议约定原告完成保修责任并且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应返还原告。
4.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是2017年4月18日。
5.2019年5月17日原告开具保修金发票,发票金额为333684.95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证明增值税税率先后两次调整,由11%下调至9%。应付质保金(含税)应下浮2个百分点。
对到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乐从项目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佛山乐从C地块别墅区及售楼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3502879元,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的发票(发票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796152.27元,需留存的保修金为339807.61元,2019年保修期满、被告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保修起算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2019年4月18日,保修期届满。
2019年5月17日,原告开具保修金发票,发票金额为333684.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对于保修期已经届满应该支付保修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竣工验收及保修时间的认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及保修时间,被告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保修起算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另,保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按照调整后的税率标准支付保修金,经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系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且特别备注发票税率为11%,后税率进行了调整,原告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出具的保修金发票金额为333684.95元,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该支付的保修金为333684.9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请,因自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经超过十八个月,故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333684.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3368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11.97元,合共689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科院广州化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9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