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07执异13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凤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5376XJ。
法定代表人:彭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城大道2166号1号楼1层商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56984703M。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小寨村丙付17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4611243527。
第三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小寨村丙17付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7307293558。
本院在执行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仁公司)申请执行西安昊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智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智仁公司称,其与昊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已依据(2017)渝0107民初163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昊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经清算,即在违规隐瞒债务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智仁公司与昊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107民初16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昊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智仁公司租赁费28万元。后因昊信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智仁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昊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状态为注销。另,2018年5月16日,昊信公司与***、**签订《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该承诺书尾部全体投资人签字(签章)处有昊信公司印章、***及**的签字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2017)渝0107民初1637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渝0107执4254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昊信公司在未履行(2017)渝0107民初163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即进行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且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昊信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申请执行人智仁公司据此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智仁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7)渝0107民初163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 德 炜
审 判 员 上官俊峰
审 判 员 苟 涛 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屈 东 升
书 记 员 李 晓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