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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70号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第三人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研究院)、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飞碟公司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交通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起诉称:2000年10月13日,原告交通公司与第三人交通研究院、浙江龙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飞碟公司。2002年6月4日,第三人***作为外方股东投资入股,投资方共同签订了名为《中外合资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按照该合同和被告飞碟公司章程的约定,被告飞碟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20万元。其中,原告交通公司出资人民币45万元,占总投资的14%;第三人交通研究院出资人民币40.2万元,占总投资的12.6%;龙益公司出资人民币34.8万元,占总投资的10.9%;第三人***出资相当于人民币200万元的等值外汇,占总投资的62.5%。由第三人***担任被告飞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28日,被告飞碟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飞碟公司成立后,因用人、经营决策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各股东及董事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不能做出有效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交通公司赔偿其股东损失。2011年3月21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此后,被告飞碟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彻底激化。被告飞碟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召开了最后一次股东会后至今已经没有(也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自2012年6月后,飞碟公司再也没有承接到任何新业务,经营管理陷入僵局。2004年2月21日,股东龙益公司因虚报注册资本被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4年9月21日,龙益公司被文成工商局注销登记,其已无法行使飞碟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以上事实,依照被告飞碟公司章程第十章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破产、成为清算解散程序的对象、停止营业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合营各方的任何乙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营”的规定,被告飞碟公司已经具备解散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飞碟公司股东之间已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飞碟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已经瘫痪,没有业务也没有资金,公司原经营场所因拆迁,已失去办公场所。作为股东之一的龙益公司主体亦不复存在。被告飞碟公司已经名存实亡,若继续存续下去,必将给股东带来更为重大的损失。为此,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散飞碟公司;二、由被告飞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碟公司答辩称:在飞碟公司已有的合同、章程、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并在不影响飞碟公司正在与交通公司及其关联方(***)的诉讼案件的前提下,飞碟公司同意解散。但飞碟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认可。具体如下:飞碟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专门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委托交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12月28日,飞碟公司又召开董事会以讨论由原告交通公司的股东***代替原告交通公司承包经营,形成了“会议纪要”,签订了《承包协议》。2010年10月8日,***与中方股东就外方股东与中方股东的控制权问题等进行过仲裁,仲裁结果为***持股62.5%有绝对控制权。2012年4月24日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终止与***的《承包协议》,并通过一系列行动收回飞碟公司的经营管理权:1、起诉***拿回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2、起诉***主张承包款人民币30万元;3、起诉交通公司追讨首批价值人民币147万元的资产。目前后两案仍在审理中。 第三人交通研究院答辩称:被告飞碟公司已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原告交通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解散有利于彻底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也有利于减少第三人交通研究院的投资损失。第三人交通研究院同意解散飞碟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飞碟公司章程第10章第64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破产、成为清算解散程序的对象、停止营业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合营各方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营”。飞碟公司股东龙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龙益公司已成为清算解散的对象。飞碟公司已具备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合营各方均有权依法起诉要求解散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被告飞碟公司也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自2010年起,飞碟公司股东兼董事长***与股东交通公司、交通研究院以及原告交通公司的股东***之间,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等已进行过多次仲裁和诉讼,公司股东间长期冲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已形同虚设且无法正常运转,自2012年起至今,飞碟公司已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已完全丧失人合性,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持续经营可能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被告飞碟公司自2012年6月后,就没有再承接任何新的业务,主要精力用于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纠纷,诉讼仲裁案件不断,公司经营管理已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只会导致公司财产无谓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另外,第三人交通研究院属于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依法具有保值增值的职责,飞碟公司继续存续可能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解散公司有利于减少国有资产的投资损失。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飞碟公司一致。 原告交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外合资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1份。 证明:2001年9月,飞碟公司为扩大规模吸引投资,第三人***投资入股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事实。 二、中外合资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章程(附董事会名单)1份。 三、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飞碟公司出资情况以及公司章程第十章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浙江公路机械厂改制情况的简要说明》1份。 五、《关于转制企业变更股东名称的承诺》1份。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交通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的事实。 六、龙益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 证明:龙益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及注销登记的事实。 七、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 证明:***提起仲裁要求原告交通公司赔偿其股东损失后败诉,股东间矛盾激化。 八、2012年4月24日飞碟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各1份。 证明:飞碟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召开最后一次股东会,至今未能再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经营管理全面陷入僵局。 九、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1份。 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2175号《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各1份。 证明:飞碟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矛盾无法调和,连年诉讼,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 十一、《移交协议》1份。 十二、《通知》1份。 证明:自2012年6月后,飞碟公司未承接过任何业务,承包人也向飞碟公司办理了移交,飞碟公司已无经营场所、资金和人员,处于歇业状态。 被告飞碟公司和第三人***对原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司全面陷入僵局、不存在经营条件的证明对象。第三人交通研究院对原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交通研究院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2012年6月以后是否承接具体业务不清楚。 被告飞碟公司和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4年5月21日飞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资产计算原则》各1份。 二、2005年12月28日飞碟公司《会议纪要》1份。 三、2005年12月31日飞碟公司与***之间《承包协议》1份。 四、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1份。 五、(2014)杭滨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 六、(2014)杭江商初字第21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飞碟公司曾被原告交通公司及其关联方承包经营,六年两轮承包期满后,飞碟公司已收回承包权并正在催讨资产。 原告交通公司对被告飞碟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四、五、六说明飞碟公司各股东之间长期诉讼。第三人交通研究院对被告飞碟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第三人交通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均真实、合法,都属于飞碟公司经营期间有关公司设立、决策、经营,以及公司与承包方之间、公司股东之间解决纠纷这些过程中形成的客观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13日,交通公司与交通研究院、龙益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飞碟公司。2002年6月4日,***作为外资股东投资入股,各投资方共同签订《中外合资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根据该合同以及飞碟公司新的章程约定,飞碟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20万元,由交通公司出资人民币45万元,占总投资的14%;由交通研究院出资人民币40.2万元,占总投资的12.6%;由龙益公司出资人民币34.8万元,占总投资的10.9%;由***出资相当于人民币200万元的等值外汇,占总投资的62.5%,并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28日,中外合资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飞碟公司章程第十章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破产、成为清算解散程序的对象、停止营业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合营各方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营”。 2004年5月21日,飞碟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经营状况较差,到期债务清偿困难,无力阻止资产贬值,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故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向交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对飞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 2005年12月14日以及2005年12月27日,飞碟公司召开董事会,讨论交通公司提出的因自身经营业务繁重终止委托经营管理飞碟公司的动议,2005年12月18日,公司就董事会讨论结果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同意交通公司前述动议,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委托经营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后继承包飞碟公司,承包期三年,每年承包经费10万元,授权董事长***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协议。 2005年12月31日,***代表飞碟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首轮承包期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10年10月8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交通公司赔偿其股东损失。2011年3月21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2012年7月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飞碟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交通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飞碟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终止;***向飞碟公司法定代表人***返还飞碟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账簿;***向飞碟公司支付承包费人民币60万元并交还价值24737313.18元的资产。该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终止飞碟公司和***的承包协议;二、***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飞碟公司移交公章、证照、财务账册以及办公物品(详见清单);三、驳回飞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9日,飞碟公司与***签订《移交协议》。2014年1月26日,交通公司向飞碟公司及***发出《通知》,告知交通公司住所航海路635号因市政府工程建设需要已列入钱江新城规划开发征迁范围,不作产权置换安置,故交通公司已无生产产所,要求飞碟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前搬离在该处所的财物并结清场地租用等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日,飞碟公司再次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承包费,并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交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主张返还公司资产。 本院另查明:龙益公司于2004年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9月21日被注销。自2012年起,飞碟公司未再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系荷兰王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本案涉及解散争议的目标公司飞碟公司的登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交通公司作为持有飞碟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备了申请解散飞碟公司的主体资格。 关于飞碟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问题。首先,飞碟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一方当事人破产、成为清算解散程序的对象、停止营业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合营各方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营”。飞碟公司的股东龙益公司已被注销并吊销,已成为解散对象,飞碟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依法终止合同,本案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飞碟公司自2004年5月成立以来,经营了近一年时间即陷入正常经营活动困难,此后委托股东交通公司管理至2005年底,自2006年1月1日起又由***承包两轮6年,后经诉讼终止承包协议。2012年起至今,公司已无正常经营活动。期间,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承包方***之间多次进行仲裁或诉讼,部分争议至今尚未最终解决。故本院认为,飞碟公司长期以来没有自主经营活动,股东或董事之间长期存在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事实已陷入严重困难境地,在此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将会导致各股东利益受损。飞碟公司现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飞碟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交通公司请求解散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解散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