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桐乡市公路管理段。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杭州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桐乡市公路管理段(下称公路管理段)、桐乡市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运输局)、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下称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3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湖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龙翔街道西双桥地方时,电动三轮车左侧与西双桥桥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掉落河中溺水死亡。同年12月29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12月,原告方向桐乡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有关部门调处。2015年2月8日,被告交通运输局作出答复认为,***跌落桥下意外死亡,非桥梁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造成,与该桥梁的设计、建造没有直接关系,该桥梁的设计、建造符合相关国家规范,相关设计、建造单位对该事故不承担相应责任。随后,原告***对上述答复意见提出了异议。同年5月25日,被告交通运输局再次作出答复认为,相关设计、建造单位对该事故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亦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四原告另查明,西双桥于1997年9月建造。2013年9月,被告公路管理段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形式对西双桥(东)进行了加固维修,并于同年12月完工。西双桥的桥边栏杆高度自建造至今一直为0.9米。虽西双桥(东)建造于1997年,但该桥梁于2013年9月加固维修时应适用《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该规范第3.5.7条明确规定:需设置栏杆的桥梁,其栏杆的设计,除应满足受力要求外,尚应注意美观,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1米。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加固维修设计方案不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存在设计瑕疵,致使西双桥缺乏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桥梁的管理责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其管理存在瑕疵。被告公路管理段作为西双桥加固维修项目的业主和所有人,应当对西双桥存在的安全瑕疵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认为,三被告对西双桥栏杆缺乏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均存在过错,与***跌落桥梁意外死亡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四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公路管理段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439.5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交通运输局和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四原告自愿将各项损失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24163元下调至18122.50元。
被告公路管理段答辩称:四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段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死亡是因其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意外事故所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四原告认为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桥梁的管理责任人未尽管理职责,认为涉案桥梁缺乏安全性,认为***的死亡与涉案桥梁存在因果关系,均无事实依据。
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称:
一、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西双桥(东)的加固维修设计方案符合相关国家规范。2013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西双桥(左)”即“西双桥(东)”进行特殊检查,并于同年5月24日出具《西双桥(左)特殊检查报告》,认定该桥为四类桥。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第3.5.4条的规定,四类桥梁需进行大修或改造。据此,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西双桥(左)进行维修加固方案设计并提交了《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同年9月25日,浙江省嘉兴市公路管理局发布《转发省公路局关于X109湖盐线桐乡段西双桥(左)修复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嘉公路(2013)161号】,同意对涉案桥梁进行修复。因四类桥梁需进行大修或改造,故此次对西双桥(左)进行加固维修设计为按照大修工程进行设计。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第2.0.6条的规定,大修工程的定义为:对桥涵及其附属构造物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的技术状况,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其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西双桥(左)建造于1997年,其当时的设计规范为《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该规范第1.6.5条规定,特大、大、中桥栏杆的设计,除应满足受力要求外,栏杆高度一般以0.8-1.2米为宜。故涉案桥梁栏杆高度0.9米,符合当时的设计标准。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第2.0.6条的规定,确定对西双桥(左)进行大修时采用原设计标准即《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此外,《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第1.0.3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各级公路桥涵的结构设计。但西双桥(左)的修复加固属于正常养护修复工作,既不属于新建也不属于改建,故该规范不适用于西双桥(左)的修复加固设计。四原告认为西双桥(左)的加固维修设计方案应适用《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是错误的。
二、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3时30分,且***的电动三轮车的制动系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虽交通事故的原因已无法查清,但因交通事故发生于能见度较差的凌晨且死者三轮车制动系不达标,故无法排除事故的发生系***自身或车辆质量问题所致。西双桥(左)在事故发生时已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亦不存在设计的瑕疵和缺陷,且造成***死亡的事故并非由桥梁设计原因所引起,故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
二、招标公告打印件(来源于桐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1份,证明涉案桥梁的加固维修工程于2013年8月招标,该工程业主为被告公路管理段。
三、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方要求信访部门对***的意外死亡进行调处,被告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该告知单。
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份,证明被告交通运输局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桥梁的设计、构造符合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户口簿1本、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由桐乡市龙翔街道单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的身份信息。
六、死亡证明1份,证明***系溺水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互相印证。
七、《公路桥梁加固设计规范》(JTG/TJ22-2008)节选1份,证明该规范1.0.5条规定,公路桥梁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
八、证明(由桐乡市龙翔街道单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1份,证明***、***夫妇的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证明***系碰撞护栏落水死亡,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证据五的户口登记表,四原告主张对***的抚养费除以三,但实际上***有四个儿子,应当除以四,该组证据还缺乏***长子的身份信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涉案桥梁建于2008年以前,对其的加固维修不适用该标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溺水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碰撞桥梁,反而证明***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对证据五,与被告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七,本身不是证据,涉案桥梁应当适用2004年的设计规范。对证据八,无法证明被告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溺水死亡,无法证明死亡原因与桥梁设计有关联。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与被告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七,涉案桥梁建于2008年以前,无法证明应适用该规范。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公路管理段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组织专项会议纪要1份,证明涉案桥梁于2013年12月16日恢复双向四车道正常通行,签署单位为被告公路管理段、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和桐乡市龙翔街道交通管理站。
二、《关于印发X109湖盐线桐乡市西双桥(左)加固维修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嘉公路(2015)145号】1份,证明涉案桥梁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完工,为合格工程。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未体现涉案桥梁是否验收合格,且签署单位既非验收单位也无验收资质,故无法证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开工,于同年12月15日完工,但浙江省嘉兴市公路管理局直至2015年才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应当于通车前进行,故该报告不合法。
被告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西双桥(左)特殊检查报告》节选1份,证明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西双桥(左)进行特殊检查,认定该桥为四类桥。
二、《转发省公路局关于X109湖盐线桐乡段西双桥(左)修复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嘉公路(2013)161号】复印件(经核查属实)、《关于X109湖盐线桐乡段西双桥(左)修复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浙公路复(2013)163号】复印件(经核查属实)各1份,证明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同意对涉案桥梁进行加固维修。
三、《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节选1份,证明涉案桥梁符合规范要求,该规范第2.0.6规定大修工程只需恢复到原设计标准的技术状况。
四、《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各1本,证明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符合《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和《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该规范不适用于涉案桥梁,适用涉案桥梁的应为四原告提供的设计规范,大修工程虽只需恢复到原设计标准的技术状况,但并未要求适用原设计标准,而技术状况是指承载能力、泄洪能力及通行能力。对证据四的《方案设计》,真实性无异议,第2.3条设计技术指标(设计荷载:维持原设计标准,即汽车-20级,挂车-100)是指技术指标和技术状况,但未要求恢复到原设计规范,体现了应同时适用新旧规范的标准;对证据四的《施工图设计》,无异议,第2.3条和《方案设计》的第2.3条一样,第2.2条第(2)项中要求需同时采用《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和《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即同时适用新旧规范,当两者有冲突时应适用新规范,而新规范明确要求栏杆高度不低于1.1米。
被告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无异议,且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的批复中,明确涉案桥梁的修复不涉及栏杆,具体的施工管理单位亦非被告交通运输局。
本院认证意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案外人***(1955年11月29日出生)驾驶其所有的E118777号电动三轮车沿湖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湖盐线桐乡市龙翔街道西双桥地方,掉落河中溺水身亡。同年12月29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左侧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并有黄色漆片附着,与西双桥桥护栏上的碰撞痕迹相吻合,车身右侧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涉案车辆制动系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涉案车辆转向系事故前应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涉案车辆未投保;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西双桥(左)于1997年9月建造,设计规范为《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等。该桥梁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加固维修,设计规范为《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等。《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第1.6.5条规定:特大、大、中桥栏杆的设计,除应满足受力要求外,尚应注意美观,栏杆高度一般以0.8-1.2米为宜。《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第3.5.7条规定:需设置栏杆的桥梁,其栏杆的设计,除应满足受力要求外,尚应注意美观,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1米。《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于2004年10月1日废止。
还查明,被告公路管理段系西双桥(左)加固维修工程的业主和管理单位,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系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涉案桥梁加固维修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经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事发时,桥梁栏杆高度为0.9米。
本院认为,桥梁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公路管理段作为涉案桥梁的业主和管理单位,应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桥梁栏杆高度为0.9米,虽该高度符合桥梁建造时的设计规范即《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但该规范已于2004年10月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04)规定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1米。对此,被告公路管理段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桥梁栏杆的设置没有过错,且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排除栏杆瑕疵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涉案车辆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明显过错。四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侵权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桥梁存在设计缺陷并致人损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路管理段赔偿20%。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0元(14498元/年×5年÷4),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因四原告举证不足,参照统计标准,本院确定为2225.94元(38689元/年÷365天×7天×3人);丧葬费2225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432064.44元,由被告公路管理段赔偿20%即86412.89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且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酌定由被告公路管理段赔偿10000元。综上,被告公路管理段共需赔偿四原告96412.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桐乡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412.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负担988元,由被告浙江省桐乡市公路管理段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