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3271号
原告: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54年2月1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缴2018年至2023年承包费计34,594.5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缴纳承包费违约金10,378.3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香梨地16亩,每亩每年600公斤香梨。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了上述香梨地,但连续2018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2016年11月16日,我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当时签订合同时并非我自愿,而系原告胁迫;2018年、2019年,我对香梨园进行了经营,因当年受灾,故同意支付部分承包费;2020年4月,我已将果园交还给原告,此后对果园再未进行经营管理,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某公司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18年至2023年应按每亩600公斤香梨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系在原告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缴费通知、缴纳承包费通知书、照片、裁判文书,用以证明2016年及2017年的承包费原告已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该判决已生效,并确认涉案合同的合法性,且被告至今未缴纳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被告刘某对该证据认可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定。
3、原告某某公司提交收费协议、律师费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索款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某对该证据证明力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定。
4、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作出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周边地区香梨的价格情况;被告刘某对该证据证明力不认可;因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刘某提交招收合同,用以证明1991年12月1日,招收职工种地,职工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定。
6、被告刘某提交201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法治培训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以法治培训为由对被告进行拘禁,胁迫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6亩梨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2月1日;每年承包费应在当年12月1日前交清,如确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月31日;逾期交纳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上交标准为按实际上缴面积16亩计算,以现金方式上缴;2018年至2023年,每年上交果品均为600公斤。合同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刘某签订并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未果,原告提起诉讼。2020年4月16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90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16,659.2元,被告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诉讼。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新2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8年、2019年,被告刘某仍对该16亩梨园进行经营管理,但拖欠的承包费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刘某称2020年4月已将16亩梨园交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现该16亩梨园树木已干枯死亡。原告索要承包费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在本院审理同类型案件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告居住地周边香梨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阿克苏市纺城周边香梨(通货)价格,2018年为2.95元/公斤、2019年为1.73元/公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多年承包费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的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3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2019年,被告对其承包的该16亩梨园进行经营管理,故应当支付该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在庭审中虽经鉴定中心鉴定周边香梨(通货)价格,2018年每公斤香梨为2.95元/公斤、2019年为1.73元/公斤,但原告主动降低标准,即地亩数按15.6亩计算,每公斤香梨的价格按1.2元计算,上交香梨的数量由每亩600公斤降低为336公斤,且2019年因自然灾害,原告要求被告减半缴纳承包费,原告已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而被告以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受灾,要求再次降低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为6,289.92元(15.6亩×336公斤×1.2元/公斤);2019年应支付承包费3,144.96元(15.6亩×336公斤×1.2元/公斤×50%),关于2020年至2023年的土地承包费,在庭审中,被告陈述2020年4月自己已将梨园交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认可,但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辩驳,考虑目前涉案梨园种植的梨树大多已枯萎死亡,未产生经济效益,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3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
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某某农业有限公司2018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6,289.92元、2019年土地承包费3,144.96元,计9,43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32元,由原告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802.32元,被告刘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