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13329号
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川0107民初27371号民事判决。后某某学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2)川01民终146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川0107民初273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208元,减半收取88104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