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师范学院

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13329号 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川0107民初27371号民事判决。后某某学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2)川01民终146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川0107民初273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208元,减半收取88104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