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5民初3158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都师范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成都师范学院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成都师范学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的内容、解聘辞聘制度等进行了规定。本案成都师范学院系事业单位,张某某系聘用制工作人员,故原被告双方因解除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该意见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师范学院新进编内人员最低服务期限协议书》中约定的最低服务期限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对服务期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效力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师范学院新进编内人员最低服务期限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张某某在成都师范学院工作服务的最低年限以及违约金,但并未约定成都师范学院不对张某某进行专项培训和张某某不能参加专项培训,故原告张某某主张《成都师范学院新进编内人员最低服务期限协议书》中最低服务期限和违约金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本案成都师范学院虽然对张某某进行了新入职人员培训,但该项培训并专项培训,而是上岗前的培训。成都师范学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张某某进行了其他专项培训和培训费用。故对成都师范学院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本案中,张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成都师范学院递交《辞职报告》,请求辞职,成都师范学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关于解除张某某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并告知了张某某。从张某某知道之日起,双方的聘用合同解除。结合张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和成都师范学院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张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知道成都师范学作出的上述通知,即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聘用合同,张某某主张此后解除聘用合同以及此后应支付工资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成都师范学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成都师范学院虽告知了张某某解除聘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已将《关于解除张某某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或另行制作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送达给张某某,故成都师范学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出具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关于张某某要求成都师范学院支付2016年9月、10月和2017年5月的工资以及赔偿扣押人事档案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成都师范学院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张某某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已于2016年11月和12月补发,2017年5月的工资已支付。张某某主张2016年11月和12月补发的工资不是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以及2017年5月未发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要求成都师范学院支付2016年9月、10月和2017年5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某称其档案被扣押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成都师范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含医疗保险费)及公积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上述法律法规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补缴,均系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之职责,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师范学院新进编内人员最低服务期限协议书》中已约定了上述规定的主要条款,且成都师范学院有证据证明要求张某某签订聘用合同,而张某某未签订,张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成都师范学院向社会发布《成都师范学院2015年11月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张某某报名后,通过笔试和面试,体检和考核等程序。2016年1月21日,成都师范学院确定张某某为拟聘用人员之一,并在四川人事考试网上公示。2016年7月12日,成都师范学院在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拟同意招聘并盖章,2016年7月21日,四川省教育厅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同意报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2016年9月21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厅在其意见栏签根据川人发[2016]34号文予以确认。2016年9月21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川人社聘[2016]152号复函省教育厅,复函称,经审核,张某某等38名同志通过公开招聘为成都师范学院工作人员,现予以确认,请按规定办理相关人事手续。2016年9月21日,成都师范学院与张某某签订《成都师范学院新近编内人员最低服务期限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某最低服务期限为6年,若因个人原因离开,应付违约责任,缴纳违约金。服务年限每差一年须交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成都师范学院从事人事工作的葛姗姗在成师之家2016QQ群里通知张某某等尽快到图书馆7层人事档案室签合同。张某某一直没有去签订人事聘用合同。2017年3月22日,张某某向成都师范学院递交辞职报告,报告中称因个人原因而申请离职。2017年4月24日,成都师范学院发出《关于解除张某某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其人事部要求张某某依照协议,缴纳服务期违约金53300元。张某某实际工作到2017年5月12日才离开工作岗位。成都师范学院发放张某某的工资到2017年5月。2016年11月,张某某被派往西藏送教下乡5天,1500元讲课费成都师范学院已于2017年6月21日发放。成都师范学院为张某某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社会保险费和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
2017年5月17日,张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人事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书;3.被告办理转移原告人事档案及社保,发放社保卡;4.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9月-11月岗位工资、2017年2月出勤绩效,共计3450元;5.被告补缴原告2016年9月、10月和2017年3月、4月医疗保险;6.被告补缴申请入2016年9月、10月和2017年3月、4月公积金;7.被申请人发放原告2016年11月西藏出差费用2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人事合同赔偿金31164元。在仲裁过程中,成都师范学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缴纳违约金53300元。2017年7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成都师范学院配合张某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将张某某的社保卡交给张某某保管;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成都师范学院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均提交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聘〔2016〕152号文件、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成都师范学院新进编内人员最低服务期限协议书、关于张某某同志从我校辞职缴纳服务期违约金事宜、辞职报告,张某某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资明细表、公积金缴存查询表、省级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上账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成都师范学院提交的关于开展成都师范学院第三届新入职人员培训的通知及附件、关于解除张某某同志聘用关系的通知、成师之家2016QQ聊天打印件、工资发放表、核定表和花名册、省本级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报表、机关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表、公积金明细表等证据证明。
一、成都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张某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将申请人的社保卡交给张某某保管;
二、成都师范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出具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成都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书记员 唐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