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师范学院

成都师范学院、四川泰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3584号
上诉人成都师范学院(以下简称成都师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师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华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泰华投资公司向成都师院支付违约金83万元。事实与理由:成都师院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及经营权回购对自身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回购协议》等虽是双方真实意思,但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成都师院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向泰华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与所主张的《回购协议》无效并不冲突,具有法定依据,应予支持;泰华投资公司提交的注明是“住宿费”的发票能够证明泰华投资公司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故应从回购款中予以扣除。
泰华投资公司辩称,成都师院基于回购期由20年变为21年和投资回报过高为由主张对其造成损害,因协议是在招标未成功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达成,已充分表明双方真实意愿,并不存在故意延长回购期限损其利益的问题,另《回购协议》约定成都师院仅需向泰华投资公司支付4400万元回购款,与项目预期收益相比,已大幅减少,其并未受到损害。成都师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情况。《合伙协议》约定案涉项目于2006年8月15日前交付,与成都师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寓住宿费收费情况说明中的投入使用时间大致吻合,从投入使用至本案起诉时,成都师院并未主张违约,即使存在迟延交付,但其以接受交付和投入使用的实际行为表明验收合格。对于税收优惠因泰华投资公司并未享受到优惠,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泰华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师院立即支付泰华投资公司回购款800万元;2、成都师院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2328938.40元(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成都师院承担。
成都师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2、泰华投资公司支付成都师院违约金83万元;3、泰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31日,成都师院(原四川教育学院)发出招标文件,招标范围温江校区学生宿舍BOT投资商,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05年4月7日,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标,并发出投标函,表示愿意以20年的投资收益年限的投标报价等要求作为涉案项目投资商。2005年4月12日,成都师院(原四川教育学院)出具票据,载明收到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BOT项目保证金20万元。2005年7月22日,四川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师院(原四川教育学院)致函,载明其参与招标的BT投资项目,专门在温江设立泰华投资公司,该投资项目由泰华投资公司与学校签订相关协议并履行,该项目投资权益由泰华投资公司享有。 2005年8月31日,成都师院(原四川教育学院、甲方)与泰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记载: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BT投资商,但所有参与和拟参与投标人中,仅有乙方向甲方交纳投标保证金,此次招标流标。因此本BT项目采用协议方式与乙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履约保证金或保函指乙方为保证协议履行而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为1100万元。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BT项目的概况:项目建筑面积为57236平方米;BT项目的合作模式为BT项目的所有权以及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包括不限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对BT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完成后,将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交付给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收益年限内,乙方拥有其所投资的BT项目所收取的按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的学生住宿费的收益权。BT项目的完工时间:乙方应保证BT项目在2006年8月15日之前交付给甲方,并可投入使用(涉及学生宿舍工程应在2006年6月30日完工)。乙方收益及收益期限:乙方收益来源于甲方向学生收取有的住宿费,不低于1000元/学年/人。乙方投资项目全部为6人间,按照本协议项下总床位9720人计算乙方的投资收益,收益期限为21个收费年。违约责任:在损失赔偿之外,任何对期间的违约,违约方按照迟延履行义务10000元/日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05年10月21日,华泰公司(甲方)与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完成在建设工程招标的S4标段的2个组团学生公寓的投资,乙方设立“四川博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来完成建设工程招标中S3标段2个组团学生公寓的投资,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同时按协议向成都师院各自承担5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函告成都师院,成都师院于2005年10月31日签章确认。 2005年10月25日,成都师院(原四川教育学院)向四川锦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发出关于“四川教育学院温江校区第一期工程”第一批次施工S4合同段的《中标通知书》。2005年10月31日,成都师院向泰华投资公司发出投资商进场通知书。 2006年4月25日,成都师院(原四川教育学院)、四川博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泰华投资公司代表召开有关学生公寓建设中的有关问题的会议,达成如下意见:材料不能按时进场、民工工资不能按时支付的,由学院先行垫付;学院为本项目的垫支作为投资享受今后的投资收益。 2006年9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12日,成都师院取得涉案工程所有权。 2012年9月3日,成都师院(甲方)与泰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于2005年8月3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甲方确认的乙方与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甲方、乙方在2006年4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甲方垫付的有关S4标段的民工工资以及相关材料费等建设费,应当计为甲方对S4标段的投资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乙方根据投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2013年3月28日,成都师院向四川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承诺函,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进行评估并提供价值参考意见。2013年5月15日,四川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成都师院2、4号学生公寓(即S4标段)经营收益权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载明涉案工程自2006年9月至2027年8月经营收益权评估价值为7464.91万元,泰华投资公司的投资额占应分摊投资总额比例是61.43%。 2014年3月8日,成都师院与泰华投资公司共同签章对住宿收取情况进行说明,内容为由泰华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寓楼在2006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学生公寓均为6人间,共计860间,可住5160人,经国家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为1000元/人/年。经双方协商,由成都师院一次性支付泰华投资公司21年住宿收费款4400万元。2014年3月15日,其双方共同签章向温江地税局做出住宿收取情况说明。 2014年3月19日,成都师院(甲方)与泰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委托的四川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S4标段截止2013年3月31日,21年经营收益权价值为7454.70万元,其中乙方占比61.43%,即4579.42万元,现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共计4400万元回购乙方所享有的对S4标段学生公寓21年的经营权。回购款分两年付清,甲方2014年3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投资方支付1100万元;2015年3月8日之前向投资方支付1100万元;余款1100万元在2015年12月28日之前付清。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均不再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2014年4月17日,成都师院(甲方)与泰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乙方申请获得的税收优惠,由甲方和乙方共同享有,其中甲方享有30万元,其余归乙方享有。甲方享有的30万元税收优惠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回购款时一次性扣除。 2018年1月25日,成都师院向泰华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商谈配合审计整改事宜函,认为投资商提前获取了本应于2030年才应获取的全部投资收益,明显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及公平原则,导致学校利益受损,要求重新研究学生宿舍BT项目回购事项。2018年2月1日,泰华投资公司通过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师院发出律师函,认为《回购协议》合法有效,不损害学校利益或国家利益,审计整改事由应由学校内部自行妥善处理,要求立即支付尚欠回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起诉之日,泰华投资公司收到回购款3600万元(其中2014年7月2日100万元、2014年9月28日4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3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200万元、2015年3月10日100万元、2015年7月14日100万元、2015年9月15日1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2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100万元、2015年12月1日100万元、2016年1月5日150万元、2016年1月20日150万元、2016年7月7日500万元、2016年9月14日2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200万元、2017年1月12日300万元)。就涉案款项,泰华投资公司已向成都师院出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师院与泰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回购协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成都师院认为《合作协议》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项目必须招投标的规定及泰华投资公司提前获取全部投资收益,明显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及公平原则,导致学校利益受损,故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泰华投资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投资商并非工程建设商,泰华投资公司参与投资的事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事项。同时,其双方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经营收益权进行评估后签定《回购协议》,说明成都师院系已清楚明白涉案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的价值后自愿对该经营权进行了回购,该行为系成都师院在市场经济中的自主选择行为,其在订立协议时应当预见其收益或可能出现的风险,另成都师院认为进行经营权回购对学校造成了损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成都师院提出扣除税金的意见,因双方约定该款项的前提为泰华投资公司享受了税收优惠,但现成都师院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师院要求扣除税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成都师院应按双方约定向泰华投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成都师院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泰华投资公司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关于成都师院主张的违约金,因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而成都师院在第一项反诉请求中主张合同无效,又在第二项诉请中基于合同有效要求泰华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在庭审中坚持第一项诉请,故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师院的第二项诉请不能依据合同无效进行主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成都师范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诉四川泰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1000万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以600万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7日、以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1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一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以2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2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成都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41887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师范学院负担。反诉诉讼费6050元,由成都师范学院承担。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成都师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审计意见的复印件和成府发[2011]26号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回购协议》损害了成都师院利益,泰华投资公司构成违约,案涉投资回报违反成都市政府关于投资回报不超过12%、投资收益期不超过3年的规定。泰华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意见因无原件且仅有部分页面,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如审计意见所说,但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均有协议约定,泰华投资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成都市政府[2011]26号通知,因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确属政府所发文件,该通知发出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案涉争议早已完工且该通知规范的是土地整理与案涉项目无关。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泰华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填发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税收完税证明和填发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的税收缴款书,拟证明泰华投资公司在纳税时并未享受到税收优惠。成都师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企业所得税票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成都师院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出具了证明书用于完成住宿费的税费缴纳,泰华投资公司即可申请享有住宿税费优惠。
本院认为,成都师院提交的审计意见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成都师院提交的成府发[2011]26号通知系成都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规范引进社会资金进行一级土地整理,严格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而作出,与本案投资回购并无关联,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泰华投资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案涉《合作协议》《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成都师院主张的83万元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三是泰华投资公司是否享受了税收优惠,案涉30万元税收优惠应否在回购款中扣除;四是泰华投资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成都师院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泰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成都师院以《合作协议》的签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案涉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泰华公司系投资商而非工程建设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亦不在国务院《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国务院《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共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中,故泰华投资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资并非必须招投标的事项,对成都师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成都师院以《回购协议》约定的收益期限过长和回购款项过高为由,主张《回购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收益期限已进行明确约定,虽与招标文件中收益期限相差一年,但民事活动是以双方自愿协商为前提,应视为21年的收益期限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而协商确定,且成都师院作为案涉工程甲方,应是在充分评估收益和综合衡量的基础上予以确定,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成都师院针对期限的变更原因予以说明,成都师院以时间久远无法核实为由而未提供。关于成都师院认为回购价款过高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回购协议》,根据《回购协议》“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互谅互让、同意乙方退出甲方温江校区S4标段学生公寓的经营,由甲方对其经营权进行回购”及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四川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中天华资评报字(2013)第23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温江校区学生公寓2、4号(即S4标段)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31日,21年经营收益权价值为7454.70万元,其中乙方占比61.43%,即4579.42万元,现双方经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共计4400万元回购乙方所享有的对S4标段学生公寓21年的经营权)的约定,可得出双方《回购协议》是经过多次协商、共同委托评估、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情况下而签订,且4400万元的回购价款比4579.42万元的评估价值也有所减少,另成都师院通过签订《回购协议》收回了经营权,亦达到了自营的目的,故不存在回购款过高损害成都师院利益的问题。 再次,关于成都师院以审计文件中明确指出成都师院在学生宿舍BT项目实施过程中放弃追究投资商的违约责任,回购决策失误导致成都师院利益受损和成都师院领导班子回购经营收益权行为决策不当,未维护成都师院利益,导致成都师院利益受损为由,认为投资回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师院提供的该审计意见部分内容打印件来看,该意见系审计机关对成都师院时任负责人履职行为是否适当进行的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成都师院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二审期间要求成都师院明确《回购协议》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成都师院亦未明确。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回购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成都师院主张的83万元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成都师院主张依照《合作协议》第四条“应保证项目在200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并可投入使用(涉及学生宿舍工程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完工)”和第十条“任何对期间的违约。违约金按照迟延履行义务10000元/日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工程延期83天,泰华投资公司应当支付83万元违约金。针对违约金泰华投资公司认为成都师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成都师院在主张《合作协议》《回购协议》无效的基础上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基于合同无效并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承担违约金,成都师院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第二,结合《回购协议》载明“公寓于2006年9月已投入使用”和《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可得出学生公寓项目于2006年9月21日实际交付。自此至成都师院主张违约金已逾11年,在此期间成都师院未有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情形,也无存在时效中断的理由,泰华投资公司抗辩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即使泰华投资公司存在违约,但根据之后签订的《回购协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均不再履行。”的约定,双方业已达成新的合意,故成都师院再行主张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成都师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泰华投资公司是否享受了税收优惠,案涉30万元税收优惠应否在回购款中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双方针对学生公寓S4标段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都师院配合提供办理税收优惠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由泰华投资公司负责税费缴纳。同时约定,对于泰华投资公司申请获得的税收优惠,由成都师院和泰华投资公司共同享有,其中成都师院享有30万元,其余归泰华投资公司享有,如实际申请的税收优惠不足30万元,双方仍应按照成都师院享有30万元的约定执行。成都师院现主张应在尚未支付的回购款项中扣除应予享受的30万元,泰华投资公司则以没有实际享受税收优惠为由认为不应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泰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票金额以及双方对税收优惠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成都师院的主要义务为配合提供泰华公司办理税收优惠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成都师院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向泰华投资公司出具了《住宿费收费情况说明》《学会公寓住宿费收取情况说明》等资料,故应认定成都师院已尽到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且泰华投资公司也未抗辩是以成都师院未履行配合义务而未享受到税收优惠。对于泰华投资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和《税收缴款书》,因税种分别显示为“企业所得税”“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无法证明与案涉纳税之间的关系;另,本院明确要求泰华投资公司对税收缴纳情况作出相应说明,泰华投资公司未予说明。故本院对成都师院主张在约定的第二笔回购款项中扣除30万元税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实际享受税收优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泰华投资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成都师院针对泰华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成都师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师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泰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7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1000万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以600万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以16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15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12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以10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9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7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7日、以18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以17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以16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15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13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以1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一日、以11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以2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2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19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14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以12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10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以7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泰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成都师范学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8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87元,由成都师范学院负担43987元,四川泰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成都师范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4元,由成都师范学院负担84024元,四川泰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任文磊 审判员  刘冠男
书记员  谢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