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师范学院

成都师范学院、成都中铁教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终16419号
上诉人成都师*学院(以下简称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铁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铁教育公司起诉要求师*学院按照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17年度投资回报2501720元,师*学院反诉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投资回报12507568元。师*学院主张解除合同提出两方面理由,一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回报,系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二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学校转为普通学校,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将会损害师*学院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应当向师*学院释明。另外,一审审查重点仅围绕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未对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进行审查,遗漏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重要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成都师*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伟审判员冷雪审判员龚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