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7051号
原告西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TXJFX13。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越,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如荣,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李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7日,其与案外人扬州富龙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富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43626.93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其于2018年8月27日经被告向扬州富龙公司付款5万元,同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经被告付款2万元,同年10月26日经被告支付尾款73626.93元。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扬州富龙公司,但扬州富龙公司拒绝发货。被告与扬州富龙公司的负责人系同学关系,其与扬州富龙公司签订合同并把货款支付给被告,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扬州富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其发货,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3626.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如荣与被告通过手机联系洽谈合同条款,之后原告拟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扬州富龙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为139642.63元。原告将合同用扫描件的形式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告,被告转发给扬州富龙公司,扬州富龙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盖章后,将该合同扫描件发给被告,被告又转发给原告,原告确认盖章后发给被告,被告又转发给扬州富龙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扬州富龙公司发合同变更函,增加电缆数量,合同金额变更为143626.93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西安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万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泰安银行向被告转款7537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扬州富龙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与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其退还货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工作人员李如荣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泰安银行原告工作人员李如荣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洽谈电缆购买事宜,后通过被告与案外人扬州富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将货款143627元及运费1750元共计14537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仅向扬州富龙公司转款5万元,导致扬州富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未向扬州富龙公司全额转款,在扬州富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退款3万元,剩余65377元未向原告退还,构成不得当利。原告向被告付款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泰安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付款14537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退款3万元,向扬州富龙公司转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只要求被告向其退还货款63626.93元,未涉及运费1750元退还事宜,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63626.93元,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362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康护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二0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苗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贺苗 送达时间: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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