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2民初13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镇。
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2025年2月13日,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1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