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法迪智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阿法迪智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创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504号 原告:上海***智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10号18幢9楼A-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6790948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创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1313号嘉兴市光伏科技馆1楼H-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8PDX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智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创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3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0%计算的利息4324元(5.6%*139000*200/360),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LPR4.2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上述合计1708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供货方,研发、生产、销售图书馆自助借还系统设备、图书馆系统管理软件等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被告为采购方,向原告采购产品(或服务)。2018年3、4月份,原告与被告方在微信聊天中沟通并最终达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自助借还机和两套门禁系统,合同金额139000元,并约定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2018年5月进行了安装,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2018年12月19日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均未兑现,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9000元。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诚信履约,被告久拖不付违背了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补充后):一、原告代理意见主张“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缺少开票的事实”,“被告方至今没有提供开票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开票”,被告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应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在《采购合同》的第三条“结算方式”中明确提供了甲方的开票信息:“1、甲方开票信息:单位名称:嘉兴市创氮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税号:91330411MA2B8PDX5X”,原告一直诉称被告未提供开票信息是不成立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影响其向被告追索货款,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不开具发票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正如原告庭审所述,原告本身处于上市敏感期,不能有诉讼存在;以及原告业务员***本身疏忽忘记了本项目的存在,故原告不会根据《采购合同》提供的开票信息主动向被告开具发票进而要求被告付款,此完全为原告本身的疏忽导致,原告应就此其本身的失误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代理意见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尚未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在开票之后15日”;“因疫情导致其未向原告催要开票信息,原告无法正常运行,管理失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等,被告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应不予采纳。首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应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链,(1)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二、三组证据内容”中,原告明确认可截至2018年底被告验收后,付款条件已达成;(2)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关于付款账期的沟通,原告也已明确表述能接受的最迟付款账期为3个月;(3)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诉称“2018年12月19日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等,表明原告是明确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开始时点为2018年;(4)庭审中原告亦已明确表示其故意在长达7年时间内不起诉的原因是原告老板在原告上市准备期间不允许原告有诉讼存在,以及本项目中原告的业务员***本人太忙疏忽等原告本身的原因导致,属于原告故意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点应是2018年,此应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次采购发生时间为2018年,疫情开始时间则为2020年,也即整个2019年期间是不存在疫情的,且疫情的存在也不会导致“通讯沟通”的禁止与中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开庭诉说,原告本次系通过天眼查等网络公开信息联系到被告,原告完全可以在2019年尝试联系被告并行使催款的权利等,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原告催款以及发送律师函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各种证据,原告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2018年开始计算,因原告上市需求以及原告业务员本身疏忽导致原告未按照《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开票信息向被告开具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实属原告本身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其着实不应该在长达7年后又诉至法院,实属浪费法院资源。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经向被告主张履约请求,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被告恳请法院能够依据诉讼时效的法定要件及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及立法目的,保护被告的权利,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原企业名称“上海***智能标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智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2018年3月,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签订合同事宜,经数次协商,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货物内容为“RFID自助借还机(包含一个还书箱)1套,单价55000元,门禁系统(双通道)2套,单价42000元”;二、合同金额为139000元;三、结算方式为“货物安装调试且验收通过,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提供的等额合格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派员安装上述设备,并于同年10月安装完毕,同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验收并共同在《验收报告》上盖章。 后被告搬离原经营地,但未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22年10月到被告原经营地址,因被告已搬离而未能取得联系。2023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律师函》《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称“我们先内部了解一下当时的情况”“我们内部了解了一下当时的情况,有一封往来邮件中有写到是先开票后付款,请问是否有开票呢?是开的专票还是普票?”,原告工作人员答“没有开票,根据贵司提供的信息***可以开专票或者普票?非常感谢”,被告工作人员称“好我跟财务汇报一下”。之后双方未再就开票付款事宜进一步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结算方式所作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139000元,后因双方各自的原因,导致本案诉讼时原告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因此未支付款项。2023年5月,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联系时,被告工作人员对结欠款项未持异议,也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仅强调“先开票后付款”。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本案中,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尚在商谈开票付款问题,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139000元款项,但原告也应按约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且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创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智能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由被告嘉兴创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