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1102民初10665号
原告:上海某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阿法迪智能标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上海某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某某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衡水某某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7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