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3074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6614.6元,并支付违约金81211.82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总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8日);2.本案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兰溪市城市停车场(xx小学)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被告孙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被告约定,该项目中沥青砼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为2022年8月20日-2022年8月25日。原告按时施工完毕,并与被告结算确认整个沥青工程为516614.6元,被告应在2022.9.30前支付完毕。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中标后,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孙某不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孙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开展项目,其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公示复印件、兰溪市城市停车场(xx小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材料结算确认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对中标公示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孙某系某乙公司员工;对承包合同、确认单表示不知情,不能确认真实性;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依法提交了土建装饰工程、室外附属及市政配套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外附属配套设施工程补充合同,完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孙某未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兰溪市城市停车场(xx小学)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公开招投标,被告某乙公司中标。2022年7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土建装饰、室外附属及市政配套施工分包给某某丙公司。2022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沥青砼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53万元,包工包料,设备进场工程完工后在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2022年8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孙某签署《工程材料结算确认单》,确定工程款516614.60元。另,孙某明确表示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614.6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与被告某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被告孙某处转包案涉工程,事实清楚、明确。案涉合同的甲方虽记载为某乙公司,但落款无某乙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而由被告孙某一人签名,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有某乙公司的参与,或被告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亦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孙某确认签署,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案涉合同由被告孙某与原告某甲公司签署,被告孙某亦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30000元,案涉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孙某应依约承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16614.60元、违约金81211.82元(违约金暂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4年3月8日,之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