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3545号
原告:兰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告兰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某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兰溪市某厂房,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1日,租金每年为756000元。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每季支付一次,第一季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第二期租金于第二季起租日前支付。被告支付了第一季租金,第二季租金只支付了一个月。2023年9月,因政府对合同项下房屋另行他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前完成了腾退,尚欠四个月的租金未付。另因合同项下房产需缴纳四年排污费146880元,原告于2024年9月5日整体先行缴纳,被告在承租及使用期间,应承担排污费35802.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交纳5万元保证金,相抵后尚余14198元用于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上述租金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52000元,违约金2129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自应付租金之次日起算至2025年4月30日,之后以逾期支付租金为基数,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抵扣保证金),合计27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溪市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23年3月2日,排污费起算日应为该日,故租赁期间排污费为24547元;2.案涉房屋因政府通知另作他用,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不得不提前搬离,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远高于LPR标准,应予以调整;4.被告经营极其困难,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应体恤民营经济的不易,对民营企业所欠债务予以减免。故被告请求以押金为限,原告不再向其要求押金以外的租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202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承租面积、租金等;(3)约定租金先付后用,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前支付,第二期于周期开始前支付,逾期需承担违约金;(4)合同约定原告因政府原因可以提前无责解除合同;(5)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等事实;3、告知书一份,证明2023年9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4、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案涉厂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通知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厂房排污费146880元的事实;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兰溪市某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23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1日;第一年租金756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进行扣除;逾期未付清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国家政策、政府决策发生变化需要收回该房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该房屋,但应提前通知被告,被告须无条件配合,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无条件腾空,归还房屋,费用自理,不得向原告追偿损失;租赁期间,被告生产经营及使用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水、电等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并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2022年5月10日,金华市某局向案涉厂房前所有人兰溪市某丙有限公司送达《兰溪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通知其缴纳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146880元。后案涉厂房于2022年10月1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24年9月5日缴纳了146880元排污权使用费。后因兰溪市政府要求收回案涉厂房,原告于2023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告知书》,通知其于2023年11月1日前腾退案涉厂房。被告后于2023年10月31日腾退案涉厂房。但仍拖欠原告部分租金及排污使用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自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万分之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中未对欠付租金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个月租金合计252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被告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予以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2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146880元在被告租赁期间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排污费为2454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的35802元,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应按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该费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排污权使用费24547元。被告希望原告减免部分租金,经询问,原告予以拒绝,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2000元及违约金(76000元自2023年7月2日、126000元自2023年9月2日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兰溪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排污权使用费24547元;
三、驳回原告兰溪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原告兰溪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兰溪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