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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2475号
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经济开发区(兰江街道振兴路508号C座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75348921H。
法定代表人:宋建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磊、童小燕,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HUHR08G。
法定代表人:金锡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应国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兰溪市(原天马橡胶)工业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年租金318168元,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159084元,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159084元,并支付30000元作为租房保证,拒绝履行义务,应支付约定起始年租金20%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及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18168元及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63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告知函、催告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对厂房租金、保证金无异议,对违约金觉得不应该支付,请求酌情处理。
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开始,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兰溪市原天马橡胶的工业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一年租期到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年租金318168元,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159084元,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159084元,并支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约定乙方拒绝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合同约定的起始年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保证金,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还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鸿业建设有限公司租金318168元、保证金30000元,承担违约金63633.60元,合计4118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50元,由被告浙江爱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施俊慧
二O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