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1174号
原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在原告的工资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后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欠款是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的备用金,主要用于出差旅费,原告要求我用借款的方式领取。我将票据整理好后,原告一直未予报销。我现在已通过仲裁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绩效及差旅费。我认为原告应当将拖欠我的费用支付给我,否则我不会先行支付备用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7月23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请求向甲方借款10000元,乙方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23日。
2021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差旅费备用金,原告应先向其报销,依据不足,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苹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