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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华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志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121号 原告:北京**华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9号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鑫志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23号楼1层1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志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潼公司)、被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志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施工费用共计341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给***履行利息(以未付施工费用3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元公司系旭阳科技大厦1#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鑫志潼公司系标的项目的分包方。被告鑫志潼公司将标的项目电气装修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费用为每平米85元(不含税金)。根据被告鑫志潼公司的要求及图纸需求,截至2021年10月4日,原告2-8层施工增项费用为341000元。现被告鑫志潼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洽商部分增项费用,被告建元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鑫志潼公司未作答辩。 建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鑫志潼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2022年5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志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了货物(电缆、配电箱等材料),双方分别对两个采购合同进行了结算,我公司已将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鑫志潼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华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鑫志潼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华顺公司、建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2日,**华顺公司为鑫志潼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安装服务安装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23日,鑫志潼公司向**华顺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21年6月23日,**向**转账支付150000元。 **华顺公司主张建元公司为旭阳大厦1#楼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建元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华顺公司主**志潼公司为旭阳大厦1#楼精装修工程分包方,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电气项目转包给其施工。建元公司提出鑫志潼为涉案项目的材料供货方并负责电气项目的施工,其不清楚鑫志潼公司转包事宜。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建元公司分多笔向鑫志潼公司转账支付“旭阳大厦项目材料款”共计2715988.8元,其中2022年6月9日支付69300元,2022年8月22日支付12705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3465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248500.8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华顺公司主**志潼公司以每平方米85元的单价将涉案项目的电气施工转包给其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已实际施工,鑫志潼公司亦向其付款,并认可施工费用;施工过程中产生洽商增项费用341000元,建元公司在工程量变更确认单加盖“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旭阳科技大厦1#研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工程量变更并同意承担费用,就此提交旭阳科技大厦1号楼工程量变更确认单11张以及拆改图纸2张、鑫志潼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另提交“建***项目交流工作群”群成员信息佐证建元公司现场负责人杨轶林、“杰”(***)在该群中,知晓鑫志潼公司将电气项目施工交由其完成的事实;并表示本次诉讼仅主张增项费用,并对税金等保留主张的权利。 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记载甲方为鑫志潼公司、乙方为**华顺公司;7张确认单甲方负责人签字处为“**”“***”,3张确认单甲方负责人签字处为“***”“***”,1张确认单甲方负责人签字处为“**”及另一无法辨认签名;技术资料专用***“本章签订合同、洽商经济变更、收货等无效”。 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于2021年6月23日向**发送转账150000元的截图,**回复“好的,收到,**,这些远远不够,一个月工资都不够呢”;**于2022年2月10日向“**”发送文件《工程及费用确认单》;**于2022年2月13日向“**”发送微信语音称“**,那个单子您看完了吗?没问题,您就打印出来,把那字签了,然后待会儿就拿就行了,好吧”,对方回复“好的,没问题”。《工程及费用确认单》记载“1、根据甲乙双方约定旭阳科技大厦1号楼电气装修每平米85元(不含税金),截止2022年2月9日已完成工程量97%。2、经核实2-8层总施工面积为9800m2;总金额为:9800m2×85元合计总工程款833000元整。3、现实际已支付金额为83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61000元,其中3000元为未支付的,58000元为税金。4、现场未安装完成的工程量有插座、户箱,需满足安装条件后一次性安装完成,付款方式与额外费用双方单独协商。5、洽商:截止2021年12月31日前2-8层洽商共计341000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批款170500元需在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成,第二批款170500元需在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成”。 建元公司对工程量变更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其所有,也非其加盖;对**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建***项目交流工作群”群成员信息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单位并无杨轶林、***。 建元公司主张其与鑫志潼公司就旭阳大厦1#楼精装修工程签订了材料及电缆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电气安装费用,现双方已结算并付款完毕,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就此提交《电缆采购合同》及工程结算书、《材料采购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佐证。 《电缆采购合同》载明,建元公司(采购方、甲方)与鑫志潼公司(供货方、乙方)于2022年3月16日就旭阳大厦1#楼精装修工程签订电缆采购合同;2.3.2约定乙方应当追踪项目进展情况并负责及时供货,乙方应在开工日期的三个月内全部送货完毕,截止2022年4月2日;3.10约定货物如需安装的,由乙方负责在货物交付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申请甲方验收,验收员合格的,由甲方收货负责人签字确认;4.1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价;4.3约定本合同价格为231000元(含13%税);4.4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金额的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该协议的85%,剩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协议的97%,3%为质保金;附件报价单记载三种规格的电缆单价、数量、合价以及合计金额情况。电缆材料供货工程结算书加盖鑫志潼公司公章;内附工程结算申请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申请结算金额为231000元;内附材料入库审核单、材料领用出库单、下料单所载内容与《电缆采购合同》附件报价单一致;内附工程付款财务对账单,记载2022年6月9日付款69300元、提供发票金额78684元,2022年8月22日付款127050元、提供发票金额117666元,2022年1月18日提供发票金额34650元。 《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建元公司(采购方、甲方)与鑫志潼公司(供货方、乙方)于2022年5月16日就旭阳大厦1#楼精装修工程签订电缆采购合同;2.3.2约定乙方应当追踪项目进展情况并负责及时供货,乙方应在开工日期的三个月内全部送货完毕,截止2022年5月17日;3.10约定货物如需安装的,由乙方负责在货物交付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申请甲方验收,验收员合格的,由甲方收货负责人签字确认;4.1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价;4.3约定本合同价格为2484988.8元(含13%税);4.4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就供应事项编制月度付款申请书及下个月的供应计划,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上述时限内报甲方审核确认,该付款申请及供应计划应具备甲方认可的完整的有效资料;甲方于收到完整材料后根据每月入库单及时审核确认,上述材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作为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依据;甲方据此月度结算书以及乙方向甲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审核确认并且得到甲方上一方的付款情况下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支付比例为本次确认金额的70%,付款累计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4.7约定双方于甲方承建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应支付至供货结算额的97%,另结算额的3%为质保金;附件报价单记载配电箱、水平弯头、垂直弯头、电线电缆、木地板、陶瓷砖、大理石、家具、水龙头、按摩浴缸等56项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合价以及合计金额情况。材料供货工程结算书加盖鑫志潼公司公章;内附工程结算申请日期为2023年1月18日,申请结算金额为2484988.8元;内附材料入库审核单、材料领用出库单、下料单;内附工程付款财务对账单,记载已付款总金额为2236488元,提供发票总金额为2484988.8元。 **华顺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合同均为工程开工后倒签,实为建元公司为规避违法转包风险所签,且合同约定明显不是简单的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书的材料入库审核单无送货人、接收人及项目经理签字,仅有鑫志潼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其与建元公司结算的依据。建元公司对此表示无论合同性质为何,其已向鑫志潼公司结清款项,其在欠付鑫志潼公司款项的前提下才需向**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鑫志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建元公司认可鑫志潼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电气施工,**华顺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开票记录以及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能够证明其关于鑫志潼公司将涉案项目电气施工转包给其的主张,故对**华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鑫志潼公司自建元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华顺公司施工,故鑫志潼公司与**华顺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华顺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故鑫志潼公司应该向**华顺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华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变更确认单有鑫志潼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现鑫志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华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故对鑫志潼公司要求**华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3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依法确定。 本案中,建元公司提交的其与鑫志潼公司签订的合同、鑫志潼公司向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其向鑫志潼公司转账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已与鑫志潼公司结算并付清款项。**华顺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元公司存在欠付鑫志潼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故其关于建元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变更确认单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建元公司所有,另该章包含“本章签订合同、洽商经济变更、收货等无效”字样,故**华顺公司关于建元公司认可并同意负担增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此,**华顺公司要求建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志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华顺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00元及利息(以341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华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北京鑫志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鑫志潼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华顺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