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等债务加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332号 原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栏杆集镇赵集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26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恒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建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环境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对***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向巢湖恒达公司偿还债务;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巢湖恒达公司与***嘉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078号仲裁裁决书。巢湖恒达公司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嘉公司经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21)京02执4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发现,***嘉公司将其建设工程资质转移给建元科技公司以及建元环境公司。该行为属于恶意逃避执行,应当认定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对***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嘉公司转移资质给建元科技公司。巢湖恒达公司发现,2020年10月,***嘉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转移给建元科技公司。住房和城建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的企业在申请资质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律承续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行政审批专栏资质申报常见问题第15条问答要求:办理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原企业法律承续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含债权债务、在建工程项目等,需所有企业共同签署)。二、***嘉公司转移资质给建元环境公司。2021年2月,***嘉公司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转移给建元环境公司。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筑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规定,办理资质转移必须提交“三、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六、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母公司)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七、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八、企业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巢湖恒达公司认为,建筑业资质是公司的核心资产,***嘉公司将重要资质转移给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并且转移审批程序必须提交企业法律承继或分割说明材料,说明资质转移会影响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只接受资质,而不承担债务,则***嘉公司将构成转移公司重要资产、恶意逃避执行。为维护巢湖恒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查明***嘉公司与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之间资质转移法律继承关系的详细情况。 被告***嘉公司、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辩称,不同意巢湖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嘉公司应为第三人,***嘉公司的经营状态是存续的,应当由***嘉公司承担债务。本案虽然经过了建设工程资质转移,但***嘉公司从2019年案件执行开始已经履行了137万余元,并且***嘉公司仍在积极的履行过程中。根据2021年巢湖恒达公司和***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因为疫情有延迟的情况,但***嘉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现在***嘉公司有胜诉的案件正在积极执行过程中,总的执行款金额为1000多万元,***嘉公司是有履行能力的。我方认为无论从***嘉公司的履行能力还是债的相对性来说,都应当由***嘉公司来承担债务,与建元环境公司、建元科技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据此我方认为债务加入必须自愿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既没有和巢湖恒达公司达成合意,也没有向巢湖恒达公司作出同意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巢湖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巢湖恒达公司(申请人)与***嘉公司(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07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20197.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17801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利息为154523.56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0元;(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3672.93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32203.76元,由申请人承担40%即21469.17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32203.76元;(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3893.44元(已由被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嘉公司未按(2019)京仲裁字第1078号仲裁裁决履行付款义务,巢湖恒达公司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嘉公司经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京02执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2020年10月29日,***嘉公司以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的方式将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转移给建元科技公司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了公示。 2021年2月19日,***嘉公司以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的方式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转移给建元环境公司并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公示。经巢湖恒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法律承续或分割情况说明》载明:“一、资产、债务分割及涉税处理。1、母公司与资质相关的完成的、未完成的、以及已签合同还未开工的项目的债权、债务问题一次性同时转移到子公司;分立后一切与原资质相关的工程责任继承至子公司。2、全资子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二、母、子公司变更情况。(一)项目及主营业务变更。母公司现有与资质相关的已完工的项目、未完工的项目以及已签合同还未开工的项目的一切工程责任继承至子公司,涉及到以上相关项目的应收、应付款均由子公司承续。已完工的及在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相应质保责任由子公司承担,应征款由子公司承续。资质分立完成后,全资子公司所涉及到的与资质相关的所有工程事宜均由全资子公司独自承担。” 庭审中,巢湖恒达公司主张,***嘉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分立给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应对***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嘉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建元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建元科技公司承继的资质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关。 庭审中,***嘉公司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供应商明细账欲证明***嘉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且双方已就未还款部分达成了执行和解,因疫情原因,***嘉公司出现履行困难,但并不代表***嘉公司没有履行意愿和履行能力,故本案的清偿责任应由***嘉公司继续承担。对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巢湖恒达公司主张***嘉公司虽然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是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得到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巢湖恒达公司有权按照原生效裁决继续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巢湖恒达公司主张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应对***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巢湖恒达公司偿还债务。巢湖恒达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为:一是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承继***嘉公司的建筑资质时所出具的法律关系承继材料构成债务加入;二是建筑资质的分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建元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元科技公司承继的是设计类专项资质,与本案巢湖恒达公司与***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巢湖恒达公司要求建元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通过审查在案证据,本院无法得出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的建筑资质的分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情形并不一致,无法直接类推适用。综上,巢湖恒达公司以前述两理由要求建元科技公司、建元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