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悦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2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山公司一审提交《中山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上“购货方(甲方)”一栏虽然盖有“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合同没有签订具体日期,也没有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经新会公司审查发现,该印章并非新会公司公章,中山公司存在私刻或与他人串谋私刻新会公司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为此新会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该合同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所需检材,但一审法院既没有接受新会公司的申请,也没有说明不鉴定的理由,直接将该合同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二、原审判决在没有鉴定盖章真伪的情况下,仅凭中山公司单方陈述的盖章过程即确认证据三性,并没有得到***确认或其他材料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中山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新会公司向中山公司预订货值40万元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中山公司向新会公司提供总值40万元的混凝土。中山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新会公司开具发票,要求新会公司支付40万元的混凝土货款,新会公司亦于2024年2月7日向中山公司支付货款375000元。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会公司的上诉目的是迟延支付货款,本案不存在任何发回重审的情形。一直与中山公司沟通、协调、对账的人员为***,***是新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会公司承担。一审中新会公司无法说明其公司具体是什么人员与中山公司对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会公司向中山公司支付货款29102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4年3月7日的违约金48476.4元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91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按月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新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判令新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公司提交一份《中山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DP20231004),主要约定:“需方(甲方):新会公司、供方(乙方)中山公司,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23年度中山市大涌镇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大涌镇,3.供应期限:12个月。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含3%增值税)......2.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即时停止砼产品供应,或单方终止合同。三、3.次月20日前100%付清上月货款。4.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每超一个月按所欠金额收取3%款项补偿给乙方,每月如此类推,如该工程中途停工超一个月,需全部付清乙方的混凝土款,单方终止供货合同。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行为决定导致本合同无法按原约定履行时,双方免除违约责任。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则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处有新会公司的盖章,乙方处中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山公司陈述盖章的过程为彭某乙好新会公司的章后,通知中山公司拿回盖中山公司的章,后再把合同给回***。
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山公司依约向新会公司的工地现场供应了货物。中山公司提供三份混凝土数量确认表,第一份载明:上月尚欠货款0元,2023年10月6日至31日发生货款221190元,本月已收货款0元,至2023年10月31日止尚欠货款221190元。需方处有***的签名,供方处有中山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第二份载明:上月尚欠货款221190元,2023年11月1日至30日发生货款258450元,本月已收货款0元,至2023年11月30日止尚欠货款479640元。需方处有***的签名,供方处有中山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第三份载明:上月尚欠货款479640元,2023年12月2日至30日发生货款186380元,本月已收货款0元,至2023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666020元。需方处有***的签名,供方处有中山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中山公司还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佐证上述事实,而且还提交了***对账时的签名照片。双方对账后,新会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货款375000元。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止,新会公司仍欠中山公司剩余货款291020元。
新会公司提交中标(成交)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实新会公司中标中山市大涌镇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中标供应商联系人为***,新会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中山公司为追索本案债务,委托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该律所向其开具了票面金额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中山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此外,中山公司为追讨本案债务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该公司向中山公司开具面额为1000元的保险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欠款数额,中山公司主张新会公司仍欠货款291020元,新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与中山公司交易的产生货款40万元,已支付375000元,仅欠2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中山公司和新会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未指定对接人员。从中山公司陈述购销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与中山公司对接的人员为***,新会公司虽然否认购销合同中新会公司的印章效力以及否认***签订的对账单,但中山公司已提交送货单证实中山公司送货到新会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而中标项目的联系人为***,新会公司后续支付货款,以及在诉讼中并未否认与中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山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新会公司对接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对账,即使新会公司认为未授权***,***亦构成表见代理,***对接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对账效力应及于新会公司。现中山公司主张新会公司欠货款29102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中山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新会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以及结合双方的对账时间和购销合同“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第一部分利息以221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以258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以1863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291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于律师费1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山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公司支付货款291020元,并支付违约金(第一部分利息以221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以258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以1863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291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新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元,共计11000元;三、驳回中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3元,共计5552元(中山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公司负担866元,新会公司负担4686元(新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中山公司支付)。
二审中,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结果,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与中山公司洽谈、下单、对账、交付发票的***是新会公司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因职务行为引申出的法律责任应由新会公司承担。新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中山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该证据,但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证据一并非是一审后新形成,且证据一没有其他材料证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新会公司提交了与中山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行为决定导致本合同无法按原约定履行时,双方免除违约责任。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则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中山公司提交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反映***为新会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对性审查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新会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会公司是否拖欠中山公司混凝土货款291020元;二、若认定尚欠混凝土货款291020元,新会公司是否需向中山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三、一审未对中山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新会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是否程序违法?围绕该些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于新会公司是否尚欠混凝土货款291020元存在争议,新会公司辩称与中山公司交易货款400000元,已支付375000元,仅欠2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山公司陈述以及中山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数量确认表,代表新会公司与中山公司从事案涉交易的人员为***,虽然新会公司不确认***有权代表其司从事案涉交易,但中山公司提交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反映***为新会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中标(成交)通知书亦反映中标供应商联系人为***,中山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新会公司从事案涉交易,即使新会公司未授权***,***亦构成表见代理,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会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中山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所签的对账单,中山公司与新会公司共产生交易货款666020元,双方确认新会公司已支付货款37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新会公司尚欠中山公司货款2910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会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所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新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山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但中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一般生活常理,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中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案涉交易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律师费10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新会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现新会公司违约逾期支付货款,中山公司为了维权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故中山公司要求新会公司承担上述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已无必要再对中山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新会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新会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新会公司以未准许其司法鉴定为由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