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托合提·热某某、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289号 原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南路28号12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5526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20,277.79元,资料费83,465.37元,合计1,104,64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范围的***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按照相关要求该项目高质量包工包料施工完成,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已扣除施工期间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20,277.79元,资料费83,465.37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工程款1,020,277.7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1,020,277.79元均无果,合同中虽然约定出现争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诉称2019年3月30日在***原告(被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范围的***2019年贫困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⑴***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不是项目负责人。2019年初,***找到答辩人称***有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招标,他想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权,由于他没有施工资质,想利用答辩人的施工资质和用答辩人的名义去参加投标。经协商,答辩人同意***利用答辩人的资质和答辩人的名义去参加涉案工程项目投标,双方约定,中标后***负责(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给答辩人,答辩人负责与业主签订《***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并负责收取工程款,将工程款按***的要求或委托支付给***和相关的单位或人员,税费和相关税费全部由***承担,所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二、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项目以所谓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答辩人承包或施工。***使用答辩人的资质和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有否与他人合作或分包给他人施工,答辩人是不清楚的,***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即使存在这种关系,也是***与他人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而且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施工,更不存在将涉案工程项目以所谓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答辩人承包或施工。三、答辩人没有拖欠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更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是***利用答辩人的资质和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6,956,536.52元。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工程结算后,业主共支付了工程款6,954,123.45元,扣除***应支付给答辩人的管理费159,082.47元及***承担的税款639,268.96元,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155,772.02元。经核算,答辩人直接支付给***或***指定(委托)的收款人,合共6,151,800元,尚欠3,972.02元,实际上在***乌尔其乡阔什阿凡提村等7个村渠道防渗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多付了125,031.24元,所以答辩人没有拖欠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即没有拖欠***的工程款,更没有拖欠被答辩人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已付清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没有拖欠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更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1、原告说2020年10月30日对工程结算,现在提出材料款84,365.37元,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2、工程在2020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2020年12月25日***贫困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水表款129,950元,收款单位是新疆乡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及2019年贫困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红砖款50万元,收款人***,这2笔都由原告亲自签名的委托书,应该算为本案工程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核对,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我们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确定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辩称,我方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本案的结算应当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与被告2个人无关,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及资料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施工中标合同1份,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是我们签的;被告***品质证称,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 2.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中标的***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竣工时间为从2019年3月18日-2019年9月18日,合同金额为6,956,536.52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补充:既然公章都不是公司的,公司如何委托?都是不存在的事实;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是被告2本人签字的,被告公司委托被告2去盖的公章,是职务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此证据证明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中标的***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竣工时间为从2019年3月18日-2019年9月18日,合同金额为6,956,536.52元。 3.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1,710,000元,2019年3月13日支付60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19万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11万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28万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42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1万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关联性有异议,⑴我们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上述提出的款项,根据他们提交的证据,全部是被告***的;⑵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⑶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于情于理不合理,原告认为他承包了涉案工程,如果他支付171万元保证金还勉强说得过去,但实际上是被告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95,653.65元,工资保证金208,696.1元,根本上不用原告支付,原告也没有将这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同时,既然原告承包工程,那么被告公司应该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该承担的费用是从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等项目,根本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这种没有代理权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之前,我们已经向业主付清了全部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工资保证金,不存在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品质证称,我们只认可2019年3月13日支付的60万是履约金,其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取农民工保证金。6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2019年3月13日支付60万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其他凭证不予采信,此证据证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其他支付的凭证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4.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5.结算书1份,证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1,020,277.79元及资料费84,365.37元,合计1,104,643.16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印章如果是***分公司的印章,那么我们认可,我想说明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但被告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支付涉案工程的2笔款项,其中水表款、红砖款共629,9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品质证称,是本人的签名,公章是***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此证据证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价为1,104,643.16元。 6.保证金退款说明书1份,证明2020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退款说明书***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业主部门退款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如数退还。证明涉案保证金17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⑴被告公司没有收过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⑵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全部是被告公司支付给业主的,不存在退回给原告的事实;⑶实际上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被告***的,虽然盖有***分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是由被告***保管,负责人是被告***的小舅子;⑷被告***在法庭也确认收过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说明该保证金被告***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收取过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但是已经退还给了原告,不认可收取了农民工保证金;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此证据证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支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171万元。 7.退还回单2份,证明:业主单位向被告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695,653.65元。农民工保证金208,696.1元,按照被告出具的退还保证金说明书应当退还给原告,我们2020年12月份只收到了62万多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的2份证据认可,但与原告无关。1、2笔款项是由被告公司直接交付给业主的,业主在工程完毕要依照财务制度退回给被告公司,不存在被告公司需要退回给原告的事实,因为该2笔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公司也没有收过原告的上述2笔款项,根据被告2的陈述,被告2收过原告的保证金1笔,金额为60万元,被告2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承认在2020年12月收到被告2退回的保证金62万多元;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2笔款是被告公司缴纳的,退还给被告公司是正常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此证据证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向业主支付695,653.65元,为农民工保证金向业主支付208,696.10元,工程验收后业主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退回被告公司。 8.银行转账清单10张,证明从2021年4月13日至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4,911,000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不认可。内容来看,相当一部分是借款,而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此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各种经济往来,但是否与本案关联无法证明。 9.企业信息1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此证据证明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 1.合同1份、验收报告1份,证明被告公司2019年3月12日与***安全饮水管理站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文件,竣工完毕后交付***安全饮水管理站使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此证据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安全饮水管理站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竣工完毕后交付案外人***安全饮水管理站使用。 2.***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结算总表1份,***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结算明细表1份,委托书20份,***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银行回单18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6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利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投标取得施工权,被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工程总结算价6,954,123.45元,业主已付清给被告公司。被告扣除管理费、税费共798,351.43元,被告实际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6,155,772.02元,至2019年11月13日已经支付6,151,800元,实际涉案工程尚欠被告***工程款3,972.02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结算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欠款后,可以与被告***进行内部结算;经本院审查认为,结算总表、结算明细表、银行回单、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此证据是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各种经济往来,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证明,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委托被告***管理施工。 3.委托书4份,***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银行回单4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9年10月23日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29,950元,具体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这笔款是我们收到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品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被告公司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委托被告***管理施工并向原告支付629,950元工程款。 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6份,证明被告公司向***财政局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1,391,307.3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无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此证据是被告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各种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5.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9年11月13日前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6,151,8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品质证称,对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此证据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支出款项,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三、被告***证据 1.被告2缴纳社保的记录1份9页,证明:2019年3月-2021年1月被告2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被告2在涉案工程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2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向被告***缴纳社保。 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账记录2张,证明2020年4月20日-2023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18笔,共计2,262,350.80元,其中2020年10月23日结算后给原告转账13笔1,673,650.80元(包含退还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我们已经结清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⑴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银行的盖章;⑵被告的证明目的说已经支付1,673,650.80元,但是涉案工程款我们要求的是1,104,643.16元,不符合实际欠款金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能证明被告2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73,650.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此证据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支出款项,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公司中标涉案项目,2019年3月12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安全饮水管理站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委托被告***管理施工并且向被告***缴纳社保。2019年3月30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中标的***2019年贫困村农村饮水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竣工时间为从2019年3月18日-2019年9月18日,合同金额为6,956,536.52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9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3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结算价为1,104,643.16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向业主支付695,653.65元,为农民工保证金向业主支付208,696.10元,工程验收后业主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退回被告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以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020,277.7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涉案工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被告公司庭审中陈述“被告***使用答辩人的资质和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有些证据虽然盖有***分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是由被告***保管,负责人是被告***的小舅子,工程结算后,业主共支付了工程款6,954,123.45元,扣除***应支付给答辩人的管理费159,082.47元及***承担的税款639,268.96元,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155,772.02元”上述情况可证实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挂靠关系,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并陈述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并没有提交发工资的明细表,上述情况明显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以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包原告,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转包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并要求鉴定公章,被告***以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分公司的公章且开庭前后不愿意鉴定分公司的公章,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目前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注销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故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本院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20年10月23日,被告***以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价1,020,277.79元,原、被告除了案涉工程另外其他工程也有经济往来,两名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结算之后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其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27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83,465.3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审理中陈述资料费83,465.37元未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27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2.5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