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24民初1492号
原告:李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
被告;张某,1972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
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277450元;2.被告赔偿因为拖欠劳务费而造成的原告追要差旅费损失3000元;3.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64342元。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承建宁夏××县(泾源县职业中学对面)工程,将该工程的3#、4#楼墙体室内外抹灰和现场实际发生的垃圾清理承包给项目经理被告张某施工。被告张某又将该工程以书面合同约定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即组织当地农民工24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2022年8月27日结算,被告张某总欠原告李某劳务费526660元,被告张某以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为277450元。目前工程即将结束,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一拖再拖,原告数十次租车和误工前来讨要,无望讨回辛苦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1.原告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2.原告与张某之间签订的结算单一份。
被告张某答辩: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县工程的3#、4#楼墙体室内外抹灰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施工,我把活转包给了原告,现在还有一部分活没有干完,工程没有验收,等工程验收后我同意给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1.力拓公司已经付清李某全部的劳务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某介绍工人到场后由力拓公司与李某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向工人支付了所有的工资;2.力拓公司未与张某进行结算;3.张某与李某签订合同并结算力拓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力拓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
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民工用工登记表5份、简易劳动合同5份;2.打卡记录表3份、工资支付表、工资发放表;3.结算单一页、泾源县工业园区源牛公司工程计工单4页,结算单一页、录音光盘一张(禹某与马某通话录音、微信支付凭证一页。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农民工用工备案登记表、打卡记录表、张某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微信凭证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出示的五份简易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日工资与工资支付表上记载的日工资不相符,真实性无法核对,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县工程,将该工程的3#、4#楼墙体室内外抹灰发包给被告张某施工。2022年5月1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抹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农民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2022年8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526660元,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叫来的工人支付249210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叫来的工人支付13108元,剩余264342元未支付。被告张某对该事实及欠付费用数额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张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张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劳务费26434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要求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解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待完工和验收后再支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张某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张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第三人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264342元;
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