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4民初1914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原告:马某2,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原告:马某3,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原告:何某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6L2Q0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重庆市万州区人,住万州。 被告:宁夏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MA7603HR26。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 原告***、马某2、马某3、何某某与被告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张某某、宁夏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2、马某3、何某某,被告力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支付四原告劳务费98130元,代书费300元,2022年8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利息6255元,共计104685元,并以98130为基数,按年利率LPR上浮50%支付2023年11月28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宁夏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宁夏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泾源县西苑人家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后,被告力拓公司又违法转报给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被告张某某在施工期间,2022年3月下旬,和四原告达成协议,叫四原告到该工地砌墙,按完成砌墙面积结算劳务费,砌墙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后付清。达成协议后,四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全部完成砌墙任务后,2022年8月32日,经四原告和张某某结算,四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90350元,被告力拓公司向四原告已支付92220元,尚欠9813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2023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四原告再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力拓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施工,并四原告支付劳务费,对被告张某某拖欠四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宁夏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结算单1份。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第一,力拓公司已付清四原告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021年3月,力拓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泾源县西苑人家小区工程建设。2021年4月16日,力拓公司按照人社部门的要求与四原告分别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四原告在西苑人家小区工程中从事土建工作,每日工资150元,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实际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力拓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力拓公司严格按照住建部门规定,对四原告进场工作实施打卡制,记录各个工人的出勤天数。按照打卡记录,力拓公司制作工资表,并向工人预留的银行账户支付。马某22022年3至6月打卡61.5日,共发放工资18450元;何某某2022年3至6月打卡62.5天,共发放工资18750元;***2022年3月至6月打卡65天,共发放工资19500元;马某3:2022年3月至6月打卡58.5天,共发放工资17550元。共计支付4原告74250元。力拓公司认为,四原告与力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力拓公司工地工作。力拓公司按照四原告出勤情况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第二,力拓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力拓公司从未授权张某某与工人进行结算。张某某系自然人,其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力拓公司并未将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仅向力拓公司介绍工人。工人到场后,力拓公司与工人签订合同,并向所有工人支付工资。力拓公司从未授权张某某与工人进行结算。力拓公司对张某某与四原告进行结算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第三,四原告要向力拓公司主张欠款与常理不符。1.四原告与力拓公司签订简易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50元,但实际按日300元计算。四原告共打卡上班247.5天,力拓公司共支付工资74250元。按照四原告自述,其劳务费共计190350元,则每日工资为769元。显然与实际不符。2.力拓公司与四原告的简易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即按照计时工资方式计算。但四原告的欠条显示是按照计件方式计算工资。力拓公司不可能按照计时工资方式发放工资,又按照计件工资方式进行结算。3.张某某多次向其他工地工人出具结算单或欠条,备注为拖欠西苑人家小区工程费用,并怂恿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建设部门上访或投诉,企图利用国家保护劳动者的政策,转驾其个人债务到力拓公司头上。其中***持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到力拓公司索要欠款,力拓公司调查后发现***未在力拓公司工地务工,力拓公司报警后,张某某支付了***的欠款;***持张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向力拓公司索要欠款,经力拓公司调查,***7月、8月在泾源县工业园区源牛工地上班,后张某某向***支付欠款。4.2023年1月20日,张某某向泾源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作出情况说明,称力拓公司已向张某某介绍进西苑人家项目干活的所有工人结清了工资;***、***等人的结算单系张某某个人债务,与力拓公司无关。第四,四原告与海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021年3月20日,力拓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西苑人家小区工程建设。力拓公司雇佣原告等工人,与工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工资。力拓公司与原告等工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海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海兴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答辩人力拓公司认为***、马某2、马某3、何某某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力拓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拓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民工用工备案登记表打印件4份,简易劳动合同打印件4份;2.力拓公司西苑人家工程工人打卡记录表17页、工资支付表11页;3.情况说明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页;4.欠条1页,结算单1页(***),泾源县轻工业园区源牛公司工地工人信息1页,计工单4页;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协议书部分)1份;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力拓公司将西苑人家小区的整个土建工程(基础、木工、钢筋、架子、贴石料(地板、瓷砖)、砌墙、抹灰)承包给我了,除了门窗和水电工程没有承包。我和力拓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被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7、8月份拿走了。我手机上有第一次施工***发给我的图纸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照片、中途变更的图纸等;2.力拓公司说没有承包给我不属实,如果没有承包给我,我不可能给工人管住宿,还有工地上开塔吊的人都是我叫的,还有技术人员也是我叫的,是公司打的卡。在刚开始,力拓公司给我付了一个月工资,我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我认可欠四原告的劳务费,我愿意付。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力拓公司经常变更图纸,按以前约定的价格做不出来,所以现在就欠了原告的钱。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打印件1页,罚款单打印件5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54张、图片打印件4页。 被告海兴公司辩称,第一,海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1月,海兴公司取得原泾源县检察院旧址土地,并开发建设西苑人家小区。2021年3月20日,海兴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苑人家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力拓公司。力拓公司雇佣人员进行工程建设。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力拓公司雇佣原告等工人,与工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工资。力拓公司与原告等工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海兴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海兴公司与原告存在不劳务合同关系,海兴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二,力拓公司不拖欠四原告的劳务费。海兴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海兴公司要求力拓公司依法雇佣工人,并按时足够发放工人工资。经海兴公司调查,四原告与力拓公司签订合同并进入力拓公司工地务工,力拓公司按照要求每日进行打卡,并按时足额支付了四原告的工资。力拓公司并不拖欠四原告的工资。综上,海兴公司认为原告向海兴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兴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力拓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力拓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力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海兴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兴公司将泾源县西苑人家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力拓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1152.86平米,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并约定项目经理为***,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力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泾源县西苑人家住宅小区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将案涉项目土建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组织四原告等工人进行了施工,其中四原告负责做墙等工作,2022年8月27日,经张某某核算,确认欠付四原告劳务费98130元,并于2023年5月30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负四原告在泾源县西苑人家工地做墙计件人工费98130元,在2023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现四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力拓公司、张某某支付上述劳务费,由海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力拓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应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力拓公司称被告张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承包类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力拓公司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经张某某签字、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中明确载明“2021年3月28日,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泾源县西苑人家住宅小区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施工期…”等内容,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力拓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并与张某某协商延长施工期限,如张某某未分包力拓公司案涉工程,力拓公司又何必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2.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罚款单,被告力拓公司称上述罚款单是张某某在工地上参与管理,协调工人工作时以管理人员身份签名的,罚款的对象是具体施工班组,但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西苑人家施工群中,微信名为“仰光晨曦”(被告力拓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说“@***,类似情况再出现,一次罚款5000,你自己看着办。@***,负责检查监督,我再看到直接发群里就是证据,扣老张5000,老杨1000”,张某某发送“下次不会了,就哪一个原浔谅一下吗”,如张某某系管理人员且不是罚款对象,其为何要寻求力拓公司原谅?3.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为“野孩子”(系***,张某某称系力拓公司实际控制人,力拓公司代理人称是否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清楚)的人员说“老张你自己要把这个事情弄清楚,给你总得把劳务包了,我只能按你完成总项目的工程进度给你付钱…”“我算了下剩下没干的这些工程量还有180万左右的人工呢,你算下应该给你给多少”及“这是我按你列的合计了下你看对不对:…你现在已经拿了220万了,我只能按这个给你算呀…”等内容,以及“野孩子”亦在西苑人家施工群中安排、部署具体施工工作,可以看出张某某并非力拓公司的管理人员。综上,被告力拓公司虽称与张某某不存在承包关系,对张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亦存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和张某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综合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各方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力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2,四原告称其系张某某招揽至案涉工程工地,且张某某亦与四原告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张某某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98130元。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结合前述焦点1的论述,本案中,被告力拓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四原告的劳务费最终应由张某某支付,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力拓公司在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按LPR上浮50%计算自2023年11月28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以98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一年期LPR上浮50%)自2023年11月28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四原告请求被告海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主张的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2、马某3、何某某支付劳务费981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8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3年11月28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宁夏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某2、马某3、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