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4民初68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