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鹏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鹏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539号 原告:***,男,生于,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鹏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中所营街道办董家营村一组(董家营十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与南一环路十字中饮国际办公中心9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鹏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泽项目管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泽项目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231038.4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许,被告***驾驶陕FP××**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车载原告***,行驶至南郑区××镇××村路段时,车辆在转弯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陕FP××**号小轿车车身损坏,被告***及原告***受伤。 二、责任认定及比例:本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碑坝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并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60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25日,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寰椎骨折;颈5、6椎体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双肺胸膜下炎症;左肾囊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双下肢规律活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术后卧床4周,规律翻身预防压力性损伤;3.腰部支具制动、下床活动时需要佩戴支具6-8周;4.定期拍片复查(1月、2月、3月、6月、12月),骨折愈合后开始下床规律活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5.1年后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6.不适随诊。 ,原告***因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5日。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伤口换药1次/3天,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下地时佩戴腰围,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折,半年内严禁干重体力劳动;3.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四、2020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致椎骨内骨性占位、压迫脊髓,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寰椎前弓骨折,颈5椎体棘突、颈6椎体椎弓板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崩裂骨折致颈、腰椎活动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寰椎前弓骨折,颈5椎体棘突、颈6椎体椎弓板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崩裂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 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 五、事故车辆其他情况: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鹏泽项目管理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陕FP××**号小轿车登记在***名下,该车辆由被告鹏泽项目管理公司配发给监理部汉通路碑坝监理办使用。事发当日,被告***驾驶车辆的活动与其本职工作无关。 六、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49884.15元。 原告***支付医疗费5128.2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 被告***陈述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658.9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被告***支付的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49884.15元,其中原告***支付5128.23元,被告***支付44658.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0日=9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03.63元/日×180日=18653.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20元/日,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180日计算,但就误工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并当庭陈述其系农村居民,一直打临工。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无固定收入人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824元/年÷365日,即103.63元/日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鉴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其他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180日计算。 5.护理费:100元/日×90日=90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标准按照100元/日计算,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90日计算,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亲属护理。 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0元/日,出院后80元/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日的护理费,未超出护理行业一般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及期限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44713元/年×20年×20%=178852元。 原告主张按照二次鉴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不是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行业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不予认可该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驾乘无忧意外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条款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但减轻了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责任,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有就该条款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明显缺乏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1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并陈述其支付了将原告从受伤现场拉到医院的租车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并未举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支付的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的租车费6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9.鉴定费:216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中包含了第一次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了部分变化,故原告鉴定费中第一次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其他鉴定费用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4658.92元、租车费600元,共计45258.92元。 八、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陕FP××**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该车辆另投保了驾乘无忧意外险,驾乘无忧意外险保险责任为:驾乘交通工具意外医疗每座保额120000元、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座保额500000元等内容,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碑坝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过调查,此次事故发生地处于村级公路的弯道处,属于单方事故,无其他事故责任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系安全带,在乘坐车辆时有影响被告***安全驾驶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存在缺陷,并提交了汉中市汉台区华城汽车服务中心事故车技术鉴定。本院认为,汉中市汉台区华城汽车服务中心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驾驶车辆在转弯时发生翻车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意外险,原告***属于事故车辆陕FP××**号车车上人员,属于驾乘无忧意外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原告主张对该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将两个案由并案处理,由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有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搭乘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故被告鹏泽项目管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涉及驾乘无忧险赔偿范围的为驾乘交通工具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经查,驾乘无忧意外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对伤残赔偿金的赔付为按比例赔付,该约定明显减轻了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赔付比例约定的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及被告***提出的由被告大地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这一点,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时属于车上乘客,并非该保险承保的“第三者”范围,故对原告及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道路没有交通安全防护栏设置等,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驾乘无忧意外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787.15元、残疾赔偿金169724元,共计219511.15元; 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513.4元,由被告***赔偿80%,即3561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209862.95元,支付给被告***9648.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