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沙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钰某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系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中标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项目后,原本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场搭建临时设施后认为该工程不赚钱,便要求退场。某某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和***是同学,***得知该消息后,表示愿意与***、***(***、***、***三人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承包该工程,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三人;随后某某公司分别与***名下的锦钰某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名下的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合同。2021年9月7日,***、***、***三人进场施工,由***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与锦钰某庚公司签订的《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领款单以及《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及计价规则》,***作为锦钰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从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款,工程款中既包括劳务费,也包含设备租赁款以及工程材料款。2022年5月12日,***在武汉市阳光信访办理平台信访时自认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既负责工程施工劳务,也负责工程主要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以及其他非劳务作业所涵盖的事项。2022年5月23日,因***、***、***无法完成通江三路工程后续施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武汉锦钰某庚公司***对该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共同签字认可通江三路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并明确计价规则。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与锦钰某庚公司、***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一审法院却未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评判。***是锦钰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既没有也不可能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购买过社会保险。***提供的某某公司对其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任职通知书仅是为了方便***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场施工管理需要,仅凭授权委托书和任职通知书就认定***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属于主观臆断。向***个人账户转入的款项是由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结合***本人签名的领款单,该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劳务费,相反可以证实***不是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分别对***、***、***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三人从某某公司武汉办事处***手里买来案涉工程项目,结合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三人以及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钰某庚公司之间构成工程转包。2、一审庭审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审判程序违法。 钰某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施工,***以项目管理人员身份代为管理施工,并不存在以个人身份或以钰某庚公司的身份转包或者分包承接案涉工程,不应当承担任何材料或人工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锦钰某庚公司、***偿还某某公司垫付款项2841252.8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二、锦钰某庚公司、***偿还某某公司垫付款项3653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365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锦钰某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用航空及卫星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代建人武汉某某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建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电气工程、绿化工程及桥梁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 某某公司承包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后,与锦钰某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图纸内道路、桥梁工程部分内容及变更,委托锦钰某庚公司采取包工、设备、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及安全设施和防护等劳务分包方式进行施工。分包工程期限从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 2021年9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委托期限120日历天。” 2021年9月18日,某某公司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关于中秋节值班表上载明***为总负责人。 2021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下发《关于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名称)1标段(标段名称)管理人员任职通知书》(湖沙资【2021】29号),载明“项目管理人员名单:项目负责人赵某,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 2022年1月5日,锦钰某庚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19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张票面金额为8320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锦钰某庚公司转款4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同日,某某公司通过案涉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个人转账10000元、8000元,备注为收入。2022年2月14日,某某公司通过案涉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个人转账10000元、2000元,备注为收入。 2022年1月29日,锦钰某庚公司支出125000元、124140元、125000元,备注为代发工资。 2022年8月1日,锦钰某庚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申请》,内容为“锦钰某庚公司在沙北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确认人工费共计116000元,包括农民工人工费,锦钰某庚公司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某丙公司提出代付申请。” 另查明,案外人娄底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锦钰某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某丁公司诉请要求某某公司、锦钰某庚公司、***支付材料款2261003.8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湘130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某丁公司支付货款2261003.86元及截至2022年8月11日止的违约金145633.05元,剩余违约金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6%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锦钰某庚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13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某丁公司于2023年4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扣划2261003.86元,于2023年4月20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转账401756元。某某公司因此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上诉费26493元。 又查明,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某戊公司诉请要求案外人某己公司支付费用34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94元(从2022年5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以3460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LPR)3.85%为基础,计算资金占用费1094元);并且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鄂011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案外人某己公司向案外人某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46000元;二、案外人某己公司向案外人某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34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案外人某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案外人某己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某戊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鄂0113执349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46000元;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鄂0113执349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000元;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鄂0113执349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00元;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鄂0113执3498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500元。某某公司共计被法院强制扣划36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要求锦钰某庚公司、***偿还其垫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名称)1标段(标段名称)管理人员任职通知书》,并向***个人账户转入收入等证据,可以证实***系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其次,锦钰某庚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被转包方。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与锦钰某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了40万元劳务费的收款人是锦钰某庚公司外,其他转账收款人都不是锦钰某庚公司,不能达到某某公司向锦钰某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明目的。从锦钰某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锦钰某庚公司将收到劳务费都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况且,锦钰某庚公司在同一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与其收款完全不相符,这明显不符合被转包方受让工程的形态。可见《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仅为配合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开具劳务费发票这一事实,锦钰某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被转包方。 最后,依据生效的(2022)湘130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11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但无法达到某某公司向锦钰某庚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分别对***、***、***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9页,通江三路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7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钰某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予认可。从***在笔录中第二页最后回答开始,该表述和一审查明事实相符,***由***、***介绍来接手某某公司转包该项目,后面退出了整个案涉项目。仅仅是在给了50万元后很短一个时间内做了一些临建工程,这个情况在***的笔录中第二页、第三页进行了充分说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合伙承接案涉工程,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系实际履行工程建设的主体,该主体需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方式进场施工,且最终相对独立完成单项工程施工内容。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证明***经某某公司授权从事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无证据证明存在***自行筹集资金并组织施工的行为。且根据某某公司2021年9月28日下发《关于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幸福东路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名称)1标段(标段名称)管理人员任职通知书》(湖沙资【2021】29号)载明,“项目管理人员名单:项目负责人赵某,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并非项目责任人,仅系案涉项目施工员。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案外人合伙出资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施工活动。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其与锦钰某庚公司之间形成工程转包为由,主张锦钰某庚公司应承担施工活动中对外债务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与锦钰某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分包合同,并非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转包合同。其次,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无签订时间,主文多处留白,合同金额与开票金额不符,合同形式存在明显瑕疵;在履行中,锦钰某庚公司仅向某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及代付一笔4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除上述款项外某某公司均直接向案外农民工支付工资。且,锦钰某庚公司在同一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与其收款完全不相符,这明显不符合被转包方受让工程的形态。最后,某某公司主张锦钰某庚公司未完成工程提前退场,但是,在退场时锦钰某庚公司也没有与某某公司办理任何退场手续或解除合同,不符合工程分包的形态。根据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据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配合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开具劳务费发票,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2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