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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91民初6025号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运输、损耗费3871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元;3.***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07元,由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某某公司作为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襄州大队营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开始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承建。2023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往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室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管等建筑器材,装卸及运输费由被告自理,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作为结算凭据,双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进行计算,若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建筑器材,被告于2023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向某某公司返还建筑器材。2023年12月3日,经对账确认租金合计为85370元(含损耗),已支付36660元,尚欠付原告租金48710元,后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向某某公司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38710元经某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租金;***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次诉讼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材料使用工程名称与地点。工程名称: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襄州大队营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襄阳科技城机场路以南、北纬十四路以北、西经五路以西。二、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23年4月11日起。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三、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四、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成本价值10元/米,租金0.008元/天;扣件成本价值3元/套,租金0.004元/天;顶托成本价值12元/根,租金0.02元/天;套筒管成本价值3元/套,租金0.004元/天。五、租金计算天数,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个月,按个月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乙方应于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乙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补充条款:甲、乙双方开票资料如下:甲方/出租方单位全称:襄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单位全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收料、核对代表处签名捺印,***在担保方处签名。某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在某某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2次,其中钢管47945米、扣件29840套、顶托1650套、套筒1190个。***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自202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陆续向某某公司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其中钢管46785.3米、扣件27528套、顶托1621套、套筒1065个),并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10月20日,***未归还数量为钢管1159.7米、扣件2312套、顶托29套、套筒125个。2023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租金结算单及总结算单发给***。租金结算单中的承租、归还器材时间、名称、数量与出库通知单、入库通知单一致。总结算单上载明“租金62964元、运输2720元、损耗22406元,应收合计88090元。已付款金额为2023年5月14960元、7月9980元、8月9440元、10月5000元,尚欠款48710元”。2024年2月6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催要欠款。***回复“借我也会给钱你们,在算账,催在”。2024年2月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元。现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索要欠付款38710元,因而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询问某某公司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谁,某某公司称系某某公司与***。本院询问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的关系。某某公司称具体关系不清楚,据说是共同承接的工程。为此,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向其转款的记录、某某公司的中标公告及现场施工照片。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按约向***出租建筑材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3871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某公司主动调整为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签字,且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襄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8710元,并支付以387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襄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元; 三、驳回襄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保全费4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账号:4200********-333333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