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沙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3民初1711号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李集街张店街西湾村罗西湾6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研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4幢6层4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诗***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沙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东荆街清江大队船头山1号***凤凰酒店(商业街、综合楼)1栋1层5商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合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艺公司)、湖北沙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2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合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费用34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94元(从2022年5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以346,0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LPR)3.85%为基础,计算资金占用费1094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被告鑫合艺公司(甲方)与原告安**公司(乙方)签署《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路段)建设工程;本合同性质为包公包料,含钢板桩打拔,钢板桩的进出场吊桩费,钢板桩和桩机的进出场运费;钢板桩租金9米,每根每天4元,桩机施工费9米,每延米1000元;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10月31日,完工时间2021年11月30日。合同亦约定质量、安全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场运送钢板桩并施工。2021年12月31日,被告鑫合艺公司与原告安**公司办理《工程量结算清单》,双方确定被告一就施工合同产生的租金及施工等总金额为346,000元。 2022年3月29日,就涉案施工合同费用问题,被告二沙北公司(甲方)、被告一鑫合艺公司(乙方)、原告安**公司(丙方)三方签署《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丙方于2021年10月28日签署《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将位于通江三路的钢板桩打拔及有关工程转包给丙方,丙方于2021年10月29日入场施工,目前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且已与乙方完成结算;乙丙确认乙方应支付丙方钢板桩打拔等相关费用合计346,000.00元;乙方愿意由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费用346,000.00元给丙方,甲方亦同意代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给丙方,甲方于2022年5月1日前必须支付全部款项346,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三方之间签署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鑫合艺公司辩称:鑫合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筹备阶段与沙北公司沟通,沙北公司口头同意其可以承包案涉部分工程,随后鑫合艺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专业承包合同》,在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原告入场施工,之间鑫合艺多次催促沙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沙北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与原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因鑫合艺公司无分包权而无效,原告与沙北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和实际分包关系,案涉工程鑫合艺公司全程未参与,故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沙北公司辩称:我们仅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鑫合艺公司并未签署任何协议,而原告所主张的《代付协议》是公司员工**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均无三方公司**,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3月,但协议上第二款约定的时间是2021年5月1日之前支付款项,我司并无任何理由帮鑫合艺公司代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发包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用航空及卫星产业园管理办公室、*****经开通航卫星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北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电气工程、绿化工程及桥梁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被告沙北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方与案外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期限从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2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道路、桥梁工程部分内容及变更。2021年10月28日,原告安**公司与被告鑫合艺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双方**,案外人***在合同上被告鑫合艺公司负责人一栏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包公包料,含钢板桩打拔,钢板桩的进出场吊桩费,钢板桩和桩机的进出场运费,工期从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租金及施工费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30%在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原告施工时间从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2021年12月31日,案外人***指派现场负责协调施工员**签署《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等,确认拉森钢板桩总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346000元。 2022年3月29日,本案被告沙北公司(甲方)的工作人员**、案外人***代表本案被告鑫合艺公司(乙方)与本案原告安**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丙方于2021年10月28日签署《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乙方将通江三路(兴城大道至***路段)的钢板桩打拔及相关工程转包给丙方,丙方于2021年10月29日入场施工,目前丙方已完成全部工程,且已与乙方完成结算,现就乙方拖欠丙方的对应的合同款项、甲方代付等问题,三方约定如下:一、乙方、丙方确认乙方应支付丙方钢板桩打拔等相关费用合计346000元。二、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确认;乙方愿意由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费用346000元给丙方,甲方亦同意代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给丙方,甲方于2021年5月1日之前必须支付全部款项346000元,三、如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每期足额支付,丙方同意乙方、甲方施工,且丙方亦同意不采取任何方式对甲方、乙方进行投诉催款。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方各执壹份,自三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中,甲方处有沙北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乙方有案外人***签字,丙方有工作人员***签字,上述三人均在代表人处签字。由于被告沙北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安**公司起诉至**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被告鑫合艺公司起初拟参与此项目施工,将涉案《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给了案外人***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安**公司与被告鑫合艺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在原告安**公司每次进出场施工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在现场施工图片注明其为物资部长,在《工程量结算清单》、《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写上证明金额346000元,由此可高度盖然性推定案外人**是受案外人***指派作为现场负责管理施工、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结算的负责人。虽然被告鑫合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未收管理费也没有参与工程价款的结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鑫合艺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沙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之事实,2022年3月29日,案外人***代表被告鑫合艺公司、案外人**代表被告沙北公司与原告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施工费用346000元由被告沙北公司代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因此,被告沙北建设公司就《协议》中确认同意代付的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46000元; 二、被告***合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34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沙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6元,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3253元,由被告***合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3元、被告湖北沙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