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3980号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希雨路北(东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YK6R7W。

法定代表人:谢咏宸。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赣州市崇义县,现住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彩意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242.5元整及利息(利息按2%每月从2020年1月24日起算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为3558.8元,合计2580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42.5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当时说好了以工资抵货款,原告也是同意,做了几个月后就叫我不要做了,这个货款也没有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601261982××××××××),现居住地:开发区黄金家园B区,电话号码:152××××0228,在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总欠货款金额为:22242.5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贰佰肆拾贰伍角整。本人保证于2020年1月23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在立据人处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江西彩意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2242.5元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4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2020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约定以工资抵扣货款,但未提交证据向本院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42.5元;

二、被告***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2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