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3981号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希雨路北(东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YK6R7W。
法定代表人:谢咏宸,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生,户籍地:赣州市石城县,现住地: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赣州市崇义县,现住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彩意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496元整及利息(以31096元为基础,按2%每月从2020年1月24日起算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为4975元;二、判令被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3190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906元整,同时被告***对所欠货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建材,尚有340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我觉得货款应该归还,利息不应该支付,在起诉之前对方应该提前通知我。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上班,***是我的客户,他没有付款我也一直在催促。公司要求***写欠条,他也写了,当时我也不在公司,公司叫我做一个担保,我就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江西彩意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607351983××××××××,现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屏山镇万盛村上坑组,电话号码:135××××6205。本人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621261982××××××××)的名义在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总货款金额为:53338.5元,未结清货款金额为:31096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零玖拾陆元整。本人保证于2020年1月23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被告***在立据人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货款。
另查明,202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批腻子粉共计3400元,尚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送货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江西彩意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货款31096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货款310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被告***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于2020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批腻子粉共计3400元,尚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货款31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被告***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的货款34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