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066号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希雨路北(东侧)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YK6R7W。
法定代表人:谢咏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莲,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7日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35元及利息4344.6元(利息以846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5月1日,计息43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腻子粉、白乳胶等。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货物单价、交付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供货完成后,经过对账,被告确认了货物明细及货物金额。约定结算条件达到后,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甲方(供方)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需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内墙腻子粉、辅材、白乳胶等工程材料;本合同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具体供货时间以乙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到货后,乙方指定杨**保183××××****或者由杨**保指定签收人接受甲方交付的货物;违反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2%每月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同时应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20年9月4日,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本月欠款125949元,客户确认处有杨**保签名。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314元,剩余8463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463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35元及利息(以84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邓文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