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希雨路北(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咏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南县龙翔大道赣州市南部中心劳动力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博,男,汉族,1991年3月5日生,住龙南县。
上诉人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工程部员工,2018年11月21日22时51分,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迎宾大道城雕路口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11月27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微信截图等证据。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答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2019年9月26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9]第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9]第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均无法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晚在公司是否是加班。证人只是证明微信内容的编辑情况,且证人当晚也不在公司,无法知晓第三人是否在加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9】第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正常通勤时间,对第三人在事发当晚是否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1.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未安排第三人加班,且上诉人员工的正常下班时间为下午18时。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是正点下班,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正常通勤时间。2.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简单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并非是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非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概推定认定为工伤,而是需要审查员工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并未要求也未安排第三人加班,其下班吃完晚饭后在21点左右回到公司,对其回到公司后具体做了什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上诉人未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9】第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证人钟某陈述2018年11月21日晚上9点左右在公司见到了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屏和原审第三人家属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原审第三人是在当天晚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2018年11月21日晚上未加班,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属于上下班途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熊岚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