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

华安县耀南石材场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2527号

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住所地华安县丰山镇龙径村柯秀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08434730XR。

法定代表人:蒋武生,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0868072A。

法定代表人:洪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女,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员工,住芗城区。

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漳州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国网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因高压电线设置不当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并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500万元,其余赔偿额待鉴定评估后增加;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华安县耀南石材场柯秀山建筑用石矿的采矿权人。2014年间,被告违反规划及设计,在原告的矿区上空跨越架设高压电线,该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开采活动,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提供《2014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7)生产能力:A设计生产能力:采矿:29万吨/年,但在B实际生产能力:采矿:2.419万吨/年。根据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采矿能力远远低于计划生产能力。《华安县耀南采石场柯秀山建筑用石矿2014年度矿山生产及销售台账》中载明,2014年原告销售额为41.7万元。可以推算出如果按照设计生产能力29万/吨计算,原告年销售额应为1450万(50元/立方米)以上,利润应为500万元以上。因涉案线路架设于原告矿产之上,导致原告每年损失约为500万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国网漳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符合规划及设计,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更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行为。1、根据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程》的要求,220kv导线经过居民区对地面最小距离为7.5米,经过非居民区对地面最小距离为6.5米,经过交通困难地区对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经过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导线与山坡最小距离为5.5米,步行不能到达的山坡、峭壁、岩石,导线与山坡最小距离为4.0米,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的本案讼争高压电线对地面的最低点距离为42.1米,完全符合输电线路设计规定。2、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工程的线路路径在选择及设计时已充分听取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和当地受影响群众的意见,避开主要居民集中区、城镇规划区,取得了沿线相关政府部门及规划部门的同意,线路符合当地规划,工程的运行对当地水环境、声环境和电磁环境影响较小,均符合评价标准。该环评报告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26日进行了公示,期间,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均未收到公众对工程提出的有关环保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该本报告于2010年8月26日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报,福建省长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6日审批同意,漳州市芗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1日、龙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8日审批同意,南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13日,华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14日审批同意,漳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17日审批同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于2010年11月8日审批同意。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符合环评要求,该工程建设具有可行性。3、漳州500KV五峰变配套220KV线路等5个电网项目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闽发改网能源(2010)68号文件,批复同意漳州500KV五峰变配套220KV线路等5个电网项目,国网漳州供电公司建设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取得省发改委建设许可。4、国网漳州供电公司建设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都取得经过路线的政府,部门等批准同意,国网漳州供电公司的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不存在违法建设情形。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尚有开采资格,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线路亦不影响原告正常开采活动,线路与原告开采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1、国网漳州供电公司线路审批、架设在先,原告采矿许可证取得在后,国网漳州供电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国网漳州供电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开工建设,而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上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于2015年11月17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上亦明确注明“矿山安全工程设计与施工,需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原告可以开采作业明显是在国网漳州供电公司线路审批,架设线路之后,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审批、施工在先,原告取得采矿权在后,不存在国网漳州供电公司侵害原告的采矿作业行为。2、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讼争线路仅从原告二个矿区间(区域)不属于采矿区跨越,并未从其采矿区上空经过,线路塔基也没有立在原告采矿区上,原告的矿区在国网漳州供电公司线路平行线两侧,离原告线路有一定距离,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开采作业,讼争线路不存在影响原告采矿作业情形。三、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工程项目为省级重点项目,投资巨大,已建设完毕投入使用多年,为沿线区域经济服务,保障当地电力供应,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线路、输送电力是国家利益,属于国家公共利益,原告为私营企业,是个人利益,即使双方利益冲突,也是国家公共利益优先,原告要求国网漳州供电公司停止侵害并消除危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8年7月29日到期,期满后无权再对本案矿区进行开采,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国网漳州供电公司停止侵害并消除危险没有依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万元,且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与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线路不存在关联性。1、原告提供的《2014年固定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柯秀山建筑用石矿生产及销售台账》均系其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其开采和销售量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依据。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线路有任何因果关系,其要求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承担500万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从现场勘查,原告已在矿区开采大部分花岗岩,仍在正常采矿作业,不存在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影响到其采矿作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该矿区存在非法开采,原告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就非法开采,没有按法律规定合法开采,且开采活动、开采规模、开采量是由原告投入资金、人力、设备、技术等决定,是否达成采矿可证上生产规模,是由原告自己决定,与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无关,国网漳州供电公司并没有干涉原告的开采,原告要求国网漳州供电公司补偿开采量不足的损失,罔顾事实。六、原告诉求本案法律关系为高度危险损害责任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以被告违反设计及规划为由,起诉国网漳州供电公司,这不属于高度危险损害责任法律关系适用范围,高度危险需以高压产生危害才能适用,且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区和线路案件都不是以高度危险损害责任处理。因此,原告以高度危险损害责任法律关系起诉,法律关系错误。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过当时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国网漳州供电公司于2012年3月开工架设线路,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2017年7月3日,至今已有5年多,原告2013年7月2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至今近6年时间,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早已当时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原告在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未经安全监督管理局批准及验收即擅自进行开采,属于非法开采,应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国网漳州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于2013年10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7日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7月29日。该石材场位于华安县丰山镇龙径村柯秀山。

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于2010年11月8日审批同意,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符合环评要求,该工程建设具有可行性。2010年12月10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闽发改网能源(2010)68号文件,批复同意漳州500KV五峰变配套220KV线路等5个电网项目,国网漳州供电公司取得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建设许可。

国网漳州供电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漳州五峰~兴泰220kvI、II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开工建设。2014年1月25日工程竣工。

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该220千伏五峰-兴泰线路线路从原告矿场上空跨越,线路塔基也没有立在原告矿区上。国网漳州供电公司架设该高压电线对地面的最低点距离为42.1米。

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58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7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福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89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2019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立即停止因高压电线设置不当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并消除危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500万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数次以被告实施高度危险活动造成其损害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若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且该损害应是直接的损害,经营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高度危险作业只是对他人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危险,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则不能根据本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其采石场的设计生产能力29万吨/年与采石场的实际年销售额计算得出原告每年损失约为500万元,该损失显然不是因本案高压线路架设于原告场矿所造成的财产上的直接损害,该损失若确实存在,也仅是一种间接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5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事高压已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立即停止因高压电线设置不当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并消除危险,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此显然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位于华安县丰山镇龙径村柯秀山,故原告该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华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处理,由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县耀南石材场要求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陈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