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4223号
原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隆花园****商场**。
法定代表人:蔡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19.4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18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劳动合同未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劳动合同续签审批,原告予以拒绝,理由为“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停摆,合同到期,属于一般岗位的员工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94.6元。
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06.81元、经济补偿金12413.8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92.87元。2020年8月19日,该委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9419.42元、经济补偿金11189.2元、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3.3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加付的一倍工资基数,应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对工资进行约定,被告工资亦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本院以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5594.6元的70%为基数,即3916.22元。关于计算天数,仲裁裁定书扣除新冠疫情导致的停工停产期间后统计为7个月零1天,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7593.6元(3916.22×7+3916.22/21.75×1)。
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189.2元(5594.6×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7593.6元;
二、原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189.2元;
三、原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3.34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淑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