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1332号
原告:上海万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华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浙江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马雪,被告国旅浙江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旅浙江旅行社向万国旅行社支付团款154,877元;2.判令国旅浙江旅行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4,8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3.判令国旅浙江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旅行社委托合同》,约定国旅浙江旅行社负责确定旅行行程、服务内容等事宜,将招揽来的旅游者委托给万国旅行社,由万国旅行社提供境外旅游服务。双方通过签订《团款结算单》的方式,确定每次应付给万国旅行社的团款。2020年1月,国旅浙江旅行社将多单旅游业务交给万国旅行社负责,万国旅行社均按约提供了境外旅游服务,双方签订了数份《团款结算单》,结算的团款共计154,877元。之后,万国旅行社多次与国旅浙江旅行社沟通团款支付事宜,均遭到拒绝。万国旅行社认为,国旅浙江旅行社拒不支付团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万国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故万国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万国旅行社变更诉请为:1.判令国旅浙江旅行社向万国旅行社支付团款154,877元;2.判令国旅浙江旅行社赔偿万国旅行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87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国旅浙江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旅浙江旅行社辩称,对万国旅行社诉请均不认可。国旅浙江旅行社认可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旅行社委托合同》。但经过内部自查,国旅浙江旅行社并未发现其曾委托过万国旅行社开展过案涉4个旅游团队的业务,故国旅浙江旅行社不应向万国旅行社支付相应的团款。双方之间已有的交易,均已经结算清楚。即便《团款结算单》是真实的,也是国旅浙江旅行社工作人员王诞私自加盖的印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认可万国旅行社的逾期利息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5日,国旅浙江旅行社作为委托旅行社、甲方,万国旅行社作为受托旅行社、乙方,签署《旅行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旅行社委托合同。旅游线路为:泰国、泰新马、普吉、清迈等东南亚线路。一、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到期时,如双方无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需书面形式),则本合同延续。三、国旅浙江旅行社的责任1.负责与旅游者确定旅游行程、服务内容及其标准并签订旅游合同书。2.负责与旅游者确定旅游价格并收取旅游款。负责向万国旅行社支付旅游委托款,实行公对公账户,依法纳税。3.根据与旅游者确定旅游行程的服务内容及其标准向万国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确某件和团款结算单,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4.应当提示旅游者按规定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万国旅行社的责任1.根据国旅浙江旅行社行程确某件的旅游行程、服务内容及其标准,做出向国旅浙江旅行社回复是否接团的确某件,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2.根据国旅浙江旅行社旅游行程确某件旅游行程、服务内容及其标准,履行其责任。3.负责向国旅浙江旅行社收取旅游委托款,实行公对公账户,依法纳税。五、国旅浙江旅行社权利、义务1.国旅浙江旅行社应确保所提供给万国旅行社的相关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2.国旅浙江旅行社有权利向万国旅行社了解地接方服务接待质量并有义务协助、配合地接方共同解决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3.为提高服务质量,国旅浙江旅行社应配合万国旅行社做好每月(次)旅游服务质量意见信息反馈表的填报(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六、万国旅行社权利、义务1.万国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的《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来执行。国旅浙江旅行社所提供给万国旅行社的旅游行程确某件内容及其服务标准是万国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依据,同时该确某件也是双方之间的对单团的委托接待协议。2.有义务使旅游者知晓旅游地区的民风民俗和有关规定及安全事项。3.为提高服务质量,万国旅行社应与国旅浙江旅行社做好每月(次)旅游服务质量意见信息反馈表的填报(由经办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十一、委托团款费的结算《团款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在《团款结算单》中详尽地确某了委托旅游的线路、天数、出境地、团号、团款核算、人数、费用总计等信息,是双方委托团款费用结算的依据。万国旅行社向国旅浙江旅行社传真的《团款结算单》经国旅浙江旅行社确某盖章后回传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国旅浙江旅行社盖章后的《团款结算单》原件,应在盖章确某后的三日内邮寄万国旅行社存档。委托团款或旅游款以人民币进行结算,实行对公帐户;禁止任何委托团款或旅游款支付到个人银行帐户或银行卡的行为。如涉及万国旅行社经济赔偿责任,按旅游所属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议内容处理。国旅浙江旅行社不得以其为借口恶意拖欠万国旅行社委托团款或旅游款的结算。委托团款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委托团款或旅游款,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截止日,进行每月结算。因国旅浙江旅行社未按上述确某的时间和金额向万国旅行社支付委托团款费用,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国旅浙江旅行社负责和承担。月结上限金额为贰拾万元,查过限额现付出团。十三、合同附件1.旅游行程确某件原件或旅游行程传真确某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合同一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游客签署的旅游服务质量意见反馈表、证明、协议书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合同一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双方为履行本合同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联系,传达的信息均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有国旅浙江旅行社加盖公章确某的“本合同授权以下章作为我公司对外用章,并起担保和确某团款行程等作用”文字。在上述文字下方加盖了一枚“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出境中心帐单确某”印章。
万国旅行社提供了4张《团款结算单》图片。详情如下:1.致:国旅浙江-王诞旅游线路:长滩六天半自由行(BK);来回日期:从2020年1月11日到1月16日;出境口岸:杭州;团款明细:结算:(5,099+200指定+600-900)*6-400*2小童=29,194元;人数:6人;支付方案:欠款金额29,194元,欠款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1月9日;团费总计贰万玖千壹佰玖拾肆元整。备注:客人名单,姚丽华等6人。2.致:国旅浙江-王诞旅游线路:长滩6天半自由行(BK);来回日期:从2020年1月16日到1月21日;出境口岸:杭州;团款明细:结算:(7,499+600-1,200)*11-1,500*2小童=72,889元;人数:11人;支付方案:欠款金额72,889元,欠款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1月15日;团费总计柒万贰千捌佰捌拾玖元整。备注:客人名单,黄海林、楼有菊等11人。3.致:国旅浙江-王诞旅游线路:长滩六天半自由行(BK);来回日期:从2020年1月18日到1月23日;出境口岸:杭州;团款明细:结算:(6,199+200指定+600-1,000)*3=17,997元;人数:3人;支付方案:欠款金额17,997元,欠款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1月17日;团费总计壹万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备注:客人名单:黄芊芊、黄涌、吴慧敏3人。4.致:国旅浙江-王诞旅游线路:长滩六天半自由行(BK);来回日期:从2020年1月25日到1月30日;出境口岸:杭州;团款明细:结算:(12,999+600-1,500)*3-1,900*1小童+400*1匀位费=34,797元;人数:3人;支付方案:欠款金额34,797元,欠款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1月24日;团费总计叁万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整。备注:客人名单:褚国华、蔡瑞妹、褚诗晨3人。上述4张《团款结算单》均另载明:“注:1.请收到本账单后速回传确某,账单确某后即作为开票确某。2.确某单上没有贵司公章+负责人签名,我司可认作未确某。3.如我司未收到确某单,可单方面取消该团操作,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5.传真件的复印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上述4张《团款结算单》上均有王诞签字,并加盖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出境中心帐单确某章。万国旅行社工作人员蒋静洁作证称,上述4份《团款结算单》均系王诞发送给蒋静洁或其下属罗子念的,并提供了其与王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罗子念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蒋静洁与王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诞将第1张《团款结算单》图片发送给蒋静洁,蒋静洁与罗子念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罗子念将其与王诞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蒋静洁,其中显示王诞将若干《团款结算单》图片发送给罗子念。国旅浙江旅行社认可第1张《团款结算单》真实性,但因无法看清楚其余3张《团款结算单》,故不认可其余3张《团款结算单》真实性。
2020年3月23日,万国旅行社工作人员蒋静洁通过微信向王诞发送涉案4个旅游团的欠款总金额为154,877元。2020年4月7日,王诞回复:“金额对的。”之后,蒋静洁通过微信向王诞发送增值税普通发票图片4张,载明含税合计总额为154,877元。
万国旅行社还提供了案外人杭州金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信息,其中显示出票的客户姓名与上述4张《团款结算单》载明的客户姓名和人数一致。万国旅行社还提供了案外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确某的乘机记录,其中显示的旅客客票信息与上述4张《团款结算单》载明的客户姓名和人数一致,并载明“以上旅客客票信息经使用民航ETERM系统查询,均为往返已使用(USED/FLOWN)状态。”万国旅行社还与旅客饶军伟、黄芊芊微信联系,二人均确某其报名的旅游公司为国旅浙江旅行社。
审理中,国旅浙江旅行社确某王诞系其海岛部员工,其负责过与万国旅行社的业务;国旅浙江旅行社尚未与王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诞于2020年下半年发病,现因精神疾病已住院。因王诞现在治疗,故国旅浙江旅行社未与王诞核实本案情况。
审理中,双方均确某,《旅行社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合作期限自动顺延了。
以上事实,有万国旅行社提供的《旅行社委托合同》《团款结算单》微信图片、微信聊天记录、蒋静洁的证人证言、杭州金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信息、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确某的乘机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旅行社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首先,合同明确约定,《团款结算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双方委托团款费用结算的依据,《团款结算单》经国旅浙江旅行社确某盖章后回传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双方为履行合同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联系,传达的信息均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万国旅行社提供的《团款结算单》证据仅系电子图片,且国旅浙江旅行社仅认可其中的第1张《团款结算单》,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电子方式进行的联系具有法律效力。故,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团款结算单》亦应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国旅浙江旅行社辩称双方不存在上述业务,《团款结算单》上的确某印章系王诞私自加盖,但其亦承认《团款结算单》上签字的王诞系其员工,加盖的“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出境中心帐单确某”印章系其工作用章。故国旅浙江旅行社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诞作为国旅浙江旅行社内部实际负责与万国旅行社业务联系的工作人员,已经确某涉案4个旅游团欠费总金额154,877元金额是对的,且与上述4张《团款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是对应的。再次,万国旅行社还提供了案外人确某的涉案客户出票信息和乘机记录,以及部分旅客确某其报名的旅游公司为国旅浙江旅行社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万国旅行社实际向国旅浙江旅行社提供了委托服务。万国旅行社也提供了旅客的个人信息。国旅浙江旅行社若不认可万国旅行社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作为合同一方,应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可以向旅客进行核实。但国旅浙江旅行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旅客进行核实。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某万国旅行社提供了相应服务。综上,万国旅行社为国旅浙江旅行社提供了相应服务,国旅浙江旅行社应支付相应委托团费。国旅浙江旅行社逾期未付团费,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国旅行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团款154,877元;
二、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万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87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计1,698.50元,由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伟
法官助理 王昊艳
书 记 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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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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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